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06號
KSDM,111,易,20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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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鴻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秉鴻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面額各新臺幣參仟元之郵政禮券共拾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廖秉鴻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擔任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下稱高雄關)旗津分關稽查課稽核,蘇淑貞自109年3月10日擔 任高雄關關務長(111年4月1日起擔任財政部關務署署長) ,均為依法令服務國家行政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緣廖秉鴻知悉蘇淑貞對於高雄關有意願陞遷人員之「綜合 考評」有20分之核分權,足以影響總分,並對於陳報至財政部 關務署之陞遷人選有最終決定權,遂先於110年8月12日以白色 公文夾夾帶自行製作之自我推薦績效表遞交蘇淑貞,並當面請 託蘇淑貞推薦其陞任課長職務,惟因110年度之陞遷甄審作業 已辦理完竣,蘇淑貞即告知廖秉鴻待111年辦理陞遷甄審作業 時,再依照陞遷甄審作業程序辦理。嗣因旗津分關主任洪瓊瑜 於111年1月15日屆齡退休,遺缺由小港分關簡任稽核廖先鴻於 翌(16)日接任,即將依序辦理第二序列簡任稽核及第三序列 課長職缺陞遷甄審作業,廖秉鴻遂於111年1月15日以公務電子 郵件將自我推薦績效表寄至蘇淑貞、廖先鴻及關務署署長謝鈴 媛之公務信箱,希求渠等3人推薦其陞任課長。廖秉鴻為能陞 任第三序列課長職缺,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賄賂之犯意,先於111年1月22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高雄大昌郵局以現金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郵 政禮券15張,再於同(22)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高雄鼎泰郵局購買面額3,000元之郵政禮券9張,復於111年1月 26日下午,將前述24張面額3,000元之郵政禮券抽出其中17張



,裝入黃色牛皮信封內,再以白色公文封夾帶自我推薦績效表 及前述裝有17張面額3,000元郵政禮券之信封攜往蘇淑貞辦公 室欲求見蘇淑貞,以求蘇淑貞能於陞任評分標準表給予高分並 推薦其陞任課長,惟因蘇淑貞無暇接見,廖秉鴻遂將前述公文 夾(裝有17張面額3,000元郵政禮券之信封、自我推薦績效表 )交予不知情之高雄關機要股辦事員王文雄請其轉交,該公文 夾後由不知情之機要股股長鄭乃心交付蘇淑貞。嗣蘇淑貞於同 (26)日下午5時許打開該公文夾,發現公文夾內除廖秉鴻製 作之自我推薦績效表外,竟有上開裝有郵政禮券之黃色牛皮信 封,當下拒絕收受,並於隔(27)日交予政風室處理,廖秉鴻 行賄之行為即止於行求。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被告廖秉鴻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將價值51,000元之郵政 禮券放於公文夾中轉交予蘇淑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 之犯意,辯稱:因蘇淑貞在110年8月9日查緝私菸時有到場, 算是有功人員,卻沒有被列入領取獎金之名單,故想以上開郵 政禮券補貼蘇淑貞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10月29日起擔任高雄關旗津分關稽查科稽核,蘇淑 貞自109年3月10日至111年4月1日擔任高雄關關務長,為具有 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蘇淑貞對於高雄關內有意願陞遷人員之「 綜合考評」有20分之核分權,且對於陳報至財政部關務署之陞 遷人選有最終決定權。被告曾於110年8月12日以白色公文夾夾 帶自行製作之自我推薦績效表呈予蘇淑貞,惟因該年度之陞遷 甄審作業已辦理完竣,蘇淑貞乃告知被告可待明年辦理陞遷甄 選作業時再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嗣因旗津分關主任洪瓊瑜於 111年1月15日退休,其遺缺由小港分關簡任稽核廖先鴻接任後 ,將依序辦理第二序列簡任稽核及第三序列課長職缺陞遷甄審 作業。被告於111年1月15日以公務電子郵件將其自我推薦績效 表寄予蘇淑貞、廖先鴻及關務署署長謝鈴媛之公務信箱;被告



於111年1月22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昌郵局以現金 購買面額3,000元之郵政禮券15張,再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鼎泰郵局購買面額3,000元之郵政禮券9張後,於111 年1月26日下午,將前述共24張之郵政禮券中其中17張裝入黃 色牛皮信封中,再以白色公文封夾帶自我推薦績效表及前述裝 有郵政禮券之黃色牛皮信封前往蘇淑貞之辦公室欲求見,然因 蘇淑貞當時無暇接見,被告乃將該白色公文封交予高雄關機要 股辦事員王文雄,後由機要股股長鄭乃心因另事至關務長辦公 室時將該白色公文封交予蘇淑貞。蘇淑貞於同日下班後之下午 5時許打開該白色公文夾,發現夾有裝有郵政禮券之黃色牛皮 信封,當下即拒絕收受,並於隔日交予政風室處理等情,業經 證人蘇淑貞、廖先鴻、鄭乃心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4月20日高營字第1111 800359號函暨附件、111年5月5日高營字第1111800364號函暨 附件、法務部廉政署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製作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扣案之自我推薦陞遷績效表、黃色牛皮信封及面 額3,000元郵政禮券17張可資佐證,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承(院卷第63、64頁),上開事實首勘認定。㈡被告係以行求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郵政禮券,且與其求推薦陞 遷有對價關係
1.被告主觀上是否以行求賄賂之意思交付上開郵政禮券,固屬被 告內心之意圖、想法,然其外在之舉動係出自內心之意圖、想 法,自非不能依外顯、客觀之事實認定。查被告自70年7月關 務特考及格,擔任公務員之時間長達40餘年,對於行政機關內 應如何應對進退,其認知縱可能因其個人之人格特質、所處單 位文化、同儕互動情形而異,未必能稱任職時間長久者即必然 可至為周到、圓融,惟亦無可能如初任公職者般毫不知悉機關 內之規範、禁忌。凡屬人事調動、請託、餽贈等涉及有形或無 形利益之事,均係公務員文化中至應謹慎處理之區塊,向來為 政風單位加強宣導、提醒之事項,且因構成行賄、收賄均涉及 刑責,是無行賄之意而僅係單純餽贈者,自會斟酌與受贈者之 關係是否親近、場合是否適宜、贈禮之輕重是否合乎社會交際 往來之常情,以避免瓜田李下之嫌。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亦稱 「給現金怕關務長誤會是賄賂」(廉查南卷第6頁),可認被 告亦非不知此常情及禁忌之人。查被告於公文夾外即以紙條載 明「旗津分關送推薦文表」、「自推薦人:廖秉鴻稽核」,於 公文夾內除放置自我推薦績效表外,僅有該裝有17張郵政禮券 之信封,復無對於放置該17張禮券之理由有其他之說明;該自 我推薦表亦載明「職廖秉鴻自我推薦升遷績效表如下...擬陞 任序列:三、關務署科長、各關課長」,甚至尚將「各關課長



」加註底線以示強調,此均有扣案物照片可參(廉查南卷第13 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會認為該郵政禮券與該自我推薦 所欲謀求之課長職位有關。被告猶為之,其係出於行求賄賂之 意思交付禮券,且該禮券與其所求蘇淑貞推薦其陞任課長職位 有對價關係至明。
2.被告雖以係要補貼蘇淑貞查緝獎金云云置辯,然被告於交付之 郵政禮券信封上或公文夾內外,均無表明該郵政禮券與查緝獎 金有何關係,被告於託王文雄轉交公文夾時,亦未為任何之說 明。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僅係因被告未會晤關務長關務長又直 接送政風室處理所生之誤會,被告已在第一時間說明係在補貼 查緝獎金,被告不可能臨時杜撰此理由,且如係賄賂為何會是 51,000元之郵政禮券云云,惟無論係被告自我推薦或其所謂之 補貼查緝獎金,均無時效上之急迫性,關務長一時無暇接見, 自非不能改日再訪;而被告最初稱該郵政禮券係在補貼查緝獎 金係在111年5月18日,距離蘇淑貞將本案交予政風室處理已有 數月之久,辯護人以被告接受調查之初即稱是在補貼查緝獎金 故不可能是臨時想到之藉口云云,自難憑信。又本件郵政禮券 之金額為51,000元,雖非餽贈時一般認知、禮俗上之整數,然 此非無可能因被告為掩耳盜鈴,或被告不覺得賄賂數額有何需 要屬於餽贈時一般認知之整數之必要,甚至僅係因被告裝放禮 券時有誤所致,且無論係何原因所造成,該價值共51,000元之 郵政禮券已屬客觀上等同於現金之財物,自無從以該數額為何 有利被告之認定。
3.再者,蘇淑貞於110年8月9日僅係以機關首長之身分到場慰勞 同仁,並非有功人員,故不會被列為出力人員,此經證人張世 杰證稱:110年8月9日高雄關緝獲重大走私案卷有功人員清表 上面的人都有實際參與當日的查緝,關務長沒有列上這一份名 單我們覺得一點都不奇怪,因為關務長她沒有出力,她那一天 是我們處理完私貨之後會同當時的副關務長,好像主秘也有來 ,我們都已經處理到下午快結束了,她是來給我們嘉勉的,她 沒有處理,所以我們當初在擬名單的時候,一開始就沒有她的 名字(院卷第141、142頁),與證人莊揚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當初在列這張有功人員名單的時候,認為關務長是來勉 勵大家的,基本上應該不是出力人員,所以就沒有把她列入( 院卷第188頁)等語一致,並經證人蘇淑貞到庭證稱:查緝走 私的是我們的同仁,我不是真正有參與查緝的工作,所以我不 應該列在有功人員的名單之內,我看到我被列在名單內就會請 他們劃掉,我看到的第一次我就劃掉,以後他們就知道不會再 把我的名字列上去,如果還有人列上去,公文呈到我這邊來, 我看到一樣會自己劃掉,而且就我所知,應該第一次之後,應



該不會有人再把我的名字列上去等情明確(院卷第134頁)。 況行政機關之作業有一定流程,若任何公文或獎金、薪俸之核 發有誤,均絕對有相因應之救濟方式。就該名單之擬定,證人 張世杰證稱:名單是莊揚程先擬初稿出來,我看一看沒有問題 就往上呈,當時的主任洪瓊瑜、課長郭香吟都有討論,送上去 他們都要蓋章,如果沒同意會退回來叫我們重新擬,提出名單 上簽之後,我完全沒有聽到有人認為需要增補或修改的消息跟 指示(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莊揚程證稱:這個名單出來 之後,沒有人質疑這個名單漏列關務長(院卷第190頁),被 告亦自承沒有跟別人反映過所謂漏列關務長之事(廉查南卷第 6頁),被告辯稱其發現沒有將關務長列入有功人員後自覺不 妥,未向任何人反映,即擅自以一稽核之身分,自行補貼其他 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核發之查緝獎金予自己機關之首長 云云,斷屬無稽,遑論本件查緝獎金至證人莊揚程於112年2月 10日至本院作證前詢問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時仍未核撥(參證人 莊揚程證詞,院卷第189頁)。是以蘇淑貞於高雄關之習慣及 被告之處理方式,被告之作為悖於常情甚明,難認被告係因所 謂補貼查緝獎金而交付該郵政禮券。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行求賄賂之意思交付郵政禮券,且該行 為與其求蘇淑貞就其陞遷課長之事為有利被告之處理有對價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調 查高雄關旗津分關111年12月8日高關稽字第1111032858號重大 走私案件簡報之相關文件乙節,被告及辯護人係欲證明關務長 於該查緝案僅係到場嘉勉同仁仍被列為有功人員,以及證人張 世杰證稱關務長不會被列為出力人員並非事實。然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聲請調查之查緝案已非發生於蘇淑貞擔任關務長之期間 ,故由他人接任關務長後,是否將僅有到場嘉勉之關務長列為 出力人員,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 以KA00000000、KA00000000、KA00000000之緝私報告書,欲證 明關務長或改制前之局長亦有被列為出力人員之情形,然此除 亦與蘇淑貞擔任關務長時之作法無關外,被告及辯護人亦無舉 證該經列入之關務長局長同樣係「僅有」到場勉勵同仁而無 其他督導指揮之情形,況縱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實在,亦僅是高 雄關在處理查緝獎金時有無浮濫編列有功人員名單之缺失或不 法,自難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
按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行為之處罰,分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與「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二種情形。前者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後者則



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 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以 上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罪名及處罰均有不同,惟其本旨均在 維護公務之廉潔純正,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規 範之重點。至於公務員專業倫理,固亦誡命公務人員行止應保 持清廉,但此為附隨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一般性義務,未可逕 為認定具體職務之職權範圍,及賄賂之對價是否違背職務之標 準。是否違背職務之認定,仍應視所為是否在其職務範圍內所 應為或得為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蘇淑貞為高雄關關務長,對於其機關內人事陞 遷案有評分及決定最終推薦人選權限,被告雖係欲使蘇淑貞 違背其公務員專業倫理而為有利自己之評分、推薦,惟仍屬以 對於其職權範圍內得為之行為為對價。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之行賄罪,以對於公務員表示願以一定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以供交付,而求其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屬當之,包 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此項表示無論明示或 暗示,祇須表現於外,即為相當,不以得他方之承諾為必要, 而其行求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亦與該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相當對價 關係為已足。又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 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 ,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 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 ,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 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 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 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 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 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 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 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 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 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 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3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述方式將郵政禮券放於公文夾內信 封交付蘇淑貞,因蘇淑貞拒絕收受至被告行賄之行為不能進階 至期約、交付,而僅能依低階段之行求賄賂評價。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雄關機要股同仁交付 該賄賂,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客觀上交付之賄賂為面額3,000



元之郵政禮券17張,該財物之價值共計51,000元,已逾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所定未達一定金額時可得減輕其刑之金額5 0,000元,即無討論是否為情節輕微而依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必要。
三、科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㈠爰審酌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賄,雖於貪污治罪條例所列 各罪中相對輕微之犯行,然而其除有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 性之可能外,更代表行為人覺得該公務員或該公務員行使職務 時,是可透過利益影響之客體,對於秉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 言,此種行為本身即將近侮辱。以本件而言,被告行求賄賂之 動機、目的係希望能順利陞遷,雖僅影響其內部人事之公平, 尚不直接涉及公務員或機關對外執行職務,然公務機關內之人 事亦應以公務員之能力、品行為考量,此除係對於其他職位競 爭者之公平外,更係因為僅有如此才最能使公務機關達到為民 服務之目的。以被告擔任公職時間長達40年,竟仍有可以透過 賄賂換取長官青睞進而得以陞遷之認知,實難想像被告於此40 年來,係基於何種理念擔任公職。而被告行賄之目的雖因蘇淑 貞斷然將此事揭露並送政風室處理而無法達成,被告於案發後 亦未繼續謀求陞任課長,實際造成之法益侵害有限,然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何 以不當或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自 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犯前開之罪經宣 告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並斟酌被告係欲謀求 陞遷而行賄,其所犯之罪與其擔任公職之關聯性,及其犯罪情 節,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㈢被告所交付之郵政禮券17張,為被告行求之賄賂,為其犯罪所 用之物,且經蘇淑貞拒絕收受而交予政風室,應仍屬被告所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裝放該郵政禮 券之公文夾,應屬高雄關所有之物,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黃色牛皮信封袋雖係犯罪所用,亦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被 告之自我推薦績效表屬本案之證物,無沒收之必要,均不予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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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