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郁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郁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4年,並 應向蔡宗諭支付12萬元,於111年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7月5日間更犯詐欺得利 罪,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 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 條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 」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龔郁晴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 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08年7月5 日犯後案,應執行拘役40日,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 ,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之日(即111年1月15日 )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 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 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受 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 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認 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 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 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是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前雖犯後案,實 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犯 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