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
14號、111年度偵字第240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鵬羽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鵬羽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忠」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賴鵬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賴鵬羽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內部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或有所容任)、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應予補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 詐欺手段」所示之時間、手段,向鍾玲億、許嘉盛施用詐術, 致鍾玲億、許嘉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所示之帳戶,賴鵬羽再於如附表一「提 領時間及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匯款帳戶」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 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 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在該 等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金錢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 2日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金純,假冒係台灣電力公司人 員,佯稱謝金純未繳電費云云,接續假冒係警察「陳文忠」, 佯稱因謝金純涉及詐欺案件,須交付金飾、帳戶金融卡及5000 元,以查證謝金純有無涉案云云,致謝金純陷於錯誤,於同( 22)日16時1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文化五巷住 處(地址詳卷),交付5000元、金飾1批(含12生肖金飾12個 、金手環6個、金戒指14個、金項鍊7條及手鍊2條)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4張予賴鵬羽,並將提款密碼告知「陳文 忠」。賴鵬羽旋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 備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 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提領 金額」所示之款項,賴鵬羽再於同(22)日某時許,在高雄某 捷運站附近公園,將上開金飾1批及所取得之贓款(含現金500 0元及提領之金錢)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 獲取報酬3000元。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鵬羽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玲億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許嘉盛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謝金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鍾玲億之手機通訊紀錄、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嘉盛之手機通訊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一所示李奕萱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高雅慧申設 之埔里南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謝金純之手 機通訊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付之物品明細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 細查詢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 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鵬羽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罪,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 款項之情節,此部分復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㈠及㈡所為,均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即上開事實欄㈠)之詐欺手段 ,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情;而事實欄㈡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向告訴人謝金純自稱係警察;證 人即告訴人謝金純於警詢時僅稱一名男子自稱為警察內線…… 我便將金飾一批、金融卡4張及5000元交付給該名男子等語 ,然「警察內線」係指不具公務員資格之「線民」或具公務 員資格之「警察」,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定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謝金純面交取款,亦 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金純所 進行之犯罪手法,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主 觀上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又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 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多次提領本案被害人鍾玲億、告訴人許嘉盛、謝金純遭 詐騙款項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賴鵬羽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自稱「陳文忠」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事實欄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賴鵬羽就本案事實欄㈠、㈡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述 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 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鵬羽有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 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被害 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 白參與洗錢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 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侵 害法益等關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本案犯行原以1天3千元計算報酬, 本案犯行參與2天,然僅第2天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查卷 內無事證證明被告除其自承之上開所得外尚有獲得其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 ,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及財物,被 告陳稱已分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卷內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被害人、告 訴人等受騙款項及財物,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鍾玲億(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鍾玲億,假冒係華山基金會、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鍾玲億之前捐款,因系統異常而設定為每月捐款5000元,須以網路銀行轉帳解除云云,致鍾玲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9日20時55分許 李奕萱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9986元 111年4月19日21時04分至同日21時10分/高雄市○○區○○路○段000○000號澄清湖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600元 (均另有5元手續費) 賴鵬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9日20時57分許 49986元 111年4月19日20時59分許 40639元 111年4月19日20時30分許 高雅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南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986元 111年4月19日20時41分、同日20時42分/高雄市○○區○○路○段000○000號澄清湖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2 許嘉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0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嘉盛,假冒係華山基金會、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許嘉盛之前繳納獨居老人餐費,因工作人員誤植為12期,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許嘉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9日20時38分許 高雅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南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963元 賴鵬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9日21時5分許 16123元 111年4月19日21時13分、同日21時22分/高雄市○○區○○路○段000○000號澄清湖郵局 ①16000元 ②100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2日16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起訴書記載34號,已更正)中興郵局 60000元 賴鵬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4月22日16時39分許 60000元 111年4月22日16時40分許 21000元 2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2日16時42分至45分許 同上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均另含5元手續費) 3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2日16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前中門市」 20000元 111年4月22日16時48分許 2000元 4 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2日16時49分許 同上 20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8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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