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973號
KSDM,111,審訴,973,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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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8、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永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0號7樓之10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 7月19日,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其施用 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 食器等物,並採集其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永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採驗代 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8、10至12所示之物,經送 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及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確分別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 附表所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⒋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於10 1至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及於109年間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施



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 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 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如附表編號7、8、10至12所示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及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玻璃吸食器6支,為被告所有為本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9、13、14所示之物,卷內均無 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27600元 無 2 玻璃吸食器6支 3 手機1支 4 電子磅秤1台 5 夾鏈袋1包 6 橡皮筋1包 7 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11.6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62公克) 經送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245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8 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 9 不明粉末3包 無 10 安非他命1包 經警初步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52頁) 11 安非他命1包 12 安非他命1包 13 鏟管4支 無 14 背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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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