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毒偵字第2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智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智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7月1日16 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自首, 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智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智元於警詢(偵卷第9至12頁)、 偵訊(偵卷第63至6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51、67、 7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3 3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20日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332號)各1份(偵卷第13、1 5、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認。
㈡本案被告侯智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智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又本案係被告自行至派出所,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 理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 受裁判之事實,復同意受採尿送驗,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 卷第10、11頁),堪認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等情,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即 可,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智元前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且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仍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 ,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而其前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惟念其係自首,且
於警、偵、審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參以其施 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其他重大損 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待業 ,收入來源為家人資助,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 狀況(審訴卷第71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