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711號
KSDM,111,審訴,711,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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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
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立鳳林國民中學」(高雄市○○ 區○○路000號,下稱鳳林國中)校門口處右側人行道處,停 車後,於同日18時許,見代號AV000-A111058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友人梁瓊容從其面前經過。乙○○ 可預見手持磚頭自後追趕他人,極易使他人於逃跑過程中因 驚慌而跌倒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手持磚頭尾 隨A女前行,A女見狀後,立即拉著梁瓊容往馬路方向奔跑, 乙○○則繼續追趕2人,致A女因受驚嚇腿軟,跌倒在鳳林國中門口對面之馬路上,因而受有右臀鈍傷、左膝擦挫傷等傷 害。乙○○見A女倒地不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身 體壓制A女,並持手中之磚頭作勢威脅A女,惟遭A女撥掉該 磚頭,乙○○隨即違反A女意願,徒手摸、捏揉A女胸部約1分 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經路過該處之路人見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偵 訊(偵卷第77至7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35、69、88 至89、104至10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警卷第7至9頁)、偵訊(偵卷第65至67頁)及本院審 理時(審訴卷第89頁);證人梁瓊容於警詢(警卷第11至12 頁)、偵訊(偵卷第66、67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97-1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警卷第25至2 7頁)、111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81至9 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7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 核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將 「至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要 件, 僅須以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此觀諸立法理由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者, 並不以類似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 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均屬之。 次按刑法第224 條規定之強制猥褻罪,與該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之乘機猥褻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倘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強 制力致使對於行為人之猥褻行為不能抗拒,即構成強制猥褻 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趁A 女倒地時以身體壓制A女,A女有大叫,她有說要報警抓我, 並違反A女意願,右手拿磚頭威脅A女,徒手摸、捏揉A女胸 部約1分鐘等情(偵卷第79頁;審訴卷第89頁),是被告無 視A女抗拒之意思,仍伸手摸、捏揉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其 實施方法顯然違反A女之意願,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容有未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犯罪法條應予變更,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諭知被告該部 分所涉之罪名(審訴卷第89、90、101頁),核與被告訴訟 防禦權無影響。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貿然 持磚頭追趕A女,致A女為逃離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且違反 A女意願,實施強制猥褻犯行,顯然不尊重告訴人對於身體 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 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雙方迄未和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清潔工,月 收入新臺幣1萬8000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 審訴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黑色運動長褲1件,係被告乙○○於日常生活之穿著及所 用之物,並非供被告乙○○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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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