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626號
KSDM,111,審訴,626,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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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08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昱廷與告訴人林義勝分別係中南海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承億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及機電人員。陳昱廷於民國111 年4 月9 日19時許,在上址1 樓中控室,因故與林義勝發生 爭執,詎陳昱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義勝,致林 義勝受有左顳部頭皮擦傷3x3 公分、右前額擦傷1x1 公分、 左臉擦傷0.3x0.3 公分、0.3x0.3 公分、0.5x0.3公分、左 前臂擦傷12x0.5公分、右前臂擦傷4x0.5 公分、4x0.5公分 、右手瘀青3x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併辦意旨(同一 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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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