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梓恩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梓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顏梓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時15分許,未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城市桂冠大樓」之所有人或住戶之同意,共同自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侵入「城市桂冠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並搭乘電梯至該大樓2樓之1門外電梯間,共同竊取層板燈管1組得手。嗣經該大樓住戶及保全察覺並報警處理,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趁隙逃逸,警察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梓恩於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侵入城市桂冠大樓2樓之1門外電梯間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場勘的,當時有朋 友的老婆疑似住在那裡,我要去確認,朋友是吳大哥,他老 婆我們只知道長相,詳細地址我已經忘了,幾樓我也忘了, 有侵入的事實,但沒有竊盜云云(見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各
持1箱物品,共同自地下室停車場車道進入城市桂冠大樓, 搭乘電梯至2樓之1門外電梯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城市桂冠大樓住戶張嘉方、證人即告訴人即該大樓 副主委陳文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苓雅分 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大樓監視器檔案、證人 張嘉方提供之錄影檔案、本院勘驗證人張嘉方提供之錄影檔 案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相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欽於警詢時證述:111年7月15日1時許有 住戶發現2樓電梯出口上方的層板燈遭竊等情歷歷,且有燈 管遺失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可認層板燈管失竊一事為 真實。
2.又證人張嘉方於警詢時證述:「111年7月15日1時許我在住 家中聽見門外有物品碰撞聲響,我覺得奇怪,就從貓眼看出 去時看見屋外有兩名陌生男子在門外走道對天花板不知在拆 裝何物品,然後我看了一下越想越覺得奇怪所以打給樓下大 樓警衛室,……,警衛從1樓按電梯,電梯從2樓往1樓移動時 ,我在貓眼看到那兩名男子開始收拾東西,等警衛抵達2樓 時其中一名男子從大樓安全門逃離,但是另外一名男子來不 及離開就被剛抵達的警衛攔下盤問,……那名男子說他來維修 燈泡……。」等情歷歷,復經本院勘驗證人張嘉方提供之現場 錄影影像,勘驗情形如下:
影片一開始被告與保全員出現於大樓畫面中, 保全問被告:「誰通知你來裝的?」
被告:「廠商俊全(音聽不清楚)。」
保全:「你來裝幾號?」
被告:「165號。」
保全:「我們這裡是167號,你確定要來裝這一棟嗎?」 被告:「那我現在要裝回去嗎?」
女聲:「你們是裝什麼東西上去?」
被告:「換燈泡。」
女聲:「要把裝的東西拆下來。」
保全:「我們維修都是在早上,不會在這個時間」 保全、女聲:「要把剛拆的東西裝回去」
被告:「你是誰,我的對口是這個大哥」
女聲:「我是2樓的住戶」
保全問被告:「剛才拆了什麼東西」
女聲:「拆燈吧,燈都熄了」
保全對被告:「一起到大廳」
女聲:「他還有一個夥伴」
,此有本院11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 至99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核與證人張嘉方上 開證述被告在天花板拆裝物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在 天花板裝卸物品,並稱是在換燈泡等節,而影片中亦確有燈 光熄滅等情,自可認被告於斯時有在天花板拆裝物品,且該 物品係層板燈管無訛。
3.另細稽卷內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甲男於111年7月15日 1時20分許,持一箱物品出現在大廳1樓,嗣自大樓社區後方 圍牆離開,而被告則持物品於同日1時24分許,與保全同在 大樓大廳1樓,旋趁隙持物品逃離現場;而證人張嘉方亦於 警詢時證述:「保全說那名男子(指被告)帶著工具箱從大 廳外逃走了,我們正想要出去看時只見那名男子(指被告) 又走了進來,只是那時候該名男子(指被告)手上已經沒有 了工具箱。」等語歷歷,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陳那時很緊張 就把一個包包跟一個箱子丟掉等情相符,自可認甲男與被告 確實已將拆除之燈管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帶離現場,至為灼 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伊去 那邊是去場勘的,當時有朋友的老婆疑似住在那裡,伊要去 確認,朋友是吳大哥,詳細地址、幾樓我都忘記了云云;又 於審判程序時辯稱伊出現在上開地點,是想要裝監視的器材 ,想要確認那是不是伊前女友邱語婕,因為有聽聞她要來高 雄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因為有聽到消息說伊女朋 友會在御風汽車旅館,伊以為那棟大樓是汽車旅館,伊就進 去找伊女朋友,看他有沒有出來,要去裝設手機,甲男是在 遊戲中認識,伊不認識甲男云云;而於偵查時辯稱伊在英雄 聯盟遊戲聊天室遇到一個叫Kevin的網友,他說好像有看到 伊女朋友,伊想要確定伊女朋友是不是跟別人跑了,伊就跟 他進去那棟大樓裡,之後警衛就來了云云。是被告歷次就「 進入大樓目的是要找朋友的老婆或女朋友」、「該大樓是一 般大樓或汽車旅館」、「進入大樓要裝手機、監視器材或是 去等女朋友出現」、「甲男之身分」之陳述均有不符之處, 且衡以若認該大樓是汽車旅館,被告自可由汽車旅館大門出 入,何須自地下室車道進入大樓?另被告若係為裝設監視器 ,自希冀裝設之監視器不會被他人發現以達監視目的,怎會 拆除燈管致燈光熄滅,使人明顯起疑檢查?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與常情有悖,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有上開證人證述、高雄
市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大樓監視器檔 案、錄影檔案、本院勘驗證人張嘉方提供之錄影檔案之勘驗 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等客觀證據足憑,而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及客觀事證 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且不以單一空間為限,倘係與該等場所相附 連,並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 安全之整體觀之,要與該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 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檔案畫面 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自地下室車道進入大樓,行竊之地點係 在該住處之電梯梯廳公共空間,該空間顯係供該住大樓之住 戶自由出入通行及使用,與該住處住戶日常生活起居密不可 分,被告擅自侵入前揭住處之公共空間,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竟侵入住宅行竊,致使社會治 安益形敗壞外,亦因其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將使大樓住 戶對於居家安全產生心理陰影,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執詞 卸責,態度非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 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 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層板燈管1組,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既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 元等節,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審 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遭竊燈管約200元等情,則被告以逾犯 罪所得價值之金錢償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 ,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 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