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945號
KSDM,111,審易,945,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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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賭資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黃有福、許金葉、張莊錦珠王振洲盧昌傑(後4人涉犯 賭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1時起,在高雄市前鎮區衙孝街 與衙忠街路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內,以象棋32顆、骰子為 賭具,其賭法係由賭客以骰子決定摸牌順序,每次下注最少 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先開始之人取5顆象棋,其他三家則 取4顆象棋比牌面大小,將帥最大,兵卒最小,自摸者向其 餘各家收取100元,放槍者則收取5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 物。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黃 有福所有之賭資共7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有福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1月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 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金葉、張莊錦珠、王振 洲、盧昌傑等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光碟及翻 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賭資7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行為時 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公園賭博財物,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年事已高,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之賭資現金70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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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