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757號
KSDM,111,審易,757,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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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5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735號、111年度偵字第12329號、111年度偵字第19499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795號、111年度偵字第17547號、11
1年度1896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壹仟伍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3時55分許,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 侵入無人居住○○○市○○區○○路0號「河堤國小」,趁夜間無人 看管且教室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附表編號1之教室內,以 不詳方式破壞教室導師蘇○○辦公桌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蘇○○保管、放置在抽屜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班費新臺幣(下同)7,106元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所得均花用殆盡。嗣經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 在校園1樓走道旁之草地採集現場遺留之菸蒂並送鑑識中心 比對後,核與林宗翰之DNA-STR相符,而查悉上情(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754號)。
㈡於111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5日)20時51分許 ,在騎乘自行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義德路「陽明國小大門 附近,翻越大門旁之矮牆進入校園內,穿越走廊到達中庭玄



關旁之樓梯,翻越鐵欄杆爬上2樓後開始逐間教室查看,若 教室沒上鎖便直接開門進入教室內,若有上鎖便由教室上方 氣窗伸手進去將鎖打開,侵入行竊,共計侵入如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班級教室內,其中在附表編號2、3所示教室竊得 由該班級導師保管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班費,其餘如附表 編號4至15所示之班級教室則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㈢於111年4月12日2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正國 小」,進入校園後,攀爬教室氣窗窗台分別侵入如附表編號 16、17之班級教室,竊取附表編號16所示教室辦公桌抽屜內 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在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班級教室 則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起訴書誤載竊得愛心捐獻箱內之10 0元),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該校教職員發覺上開教 室內之抽屜遭損壞,委由該校事務組長洪○○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㈣於111年4月16日2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信義國 小」,翻越學校圍牆欄杆進入校園後,再攀爬窗戶分別侵入 如附表編號18至19之班級教室,竊取各該教室辦公桌抽屜內 由該班級導師保管如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之班費,得手後再 翻越圍牆離去。嗣經該校教職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於111年4月19日14時34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吉 耐特數位娛樂館」網咖,當場扣得其花用剩餘之現金11,500 元(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㈤於111年4月22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成功國 小」,進入校園後,以手持掃把推開教室氣窗窗戶鎖扣,再 攀爬窗戶之方式,分別侵入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教室, 竊取各教室辦公桌抽屜內由該班級導師保管如附表編號20至 23所示之班費,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校教職員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本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895號)。
 ㈥於111年4月20日21時23分許,以攀爬踰越鐵製欄杆圍牆之方 式,侵入無人居住○○○市○○區○○路00號「內惟國小」,再以 攀爬窗戶之方式,分別侵入如附表編號24至28所示之班級教 室內物色財物,並竊取如附表編號24至26教室導師辦公桌抽 屜內,由該班級導師保管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之班費,而 在如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班級教室則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旋即翻越圍牆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該校教師閻○○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在該校3年3班氣窗窗框採集現場 遺留之指紋並送鑑定後,發覺與林宗翰之指紋相符,而查悉 上情,並扣得其花用剩餘之3,000元(已發還閻○○)(本院1



11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 
二、案經蘇○○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洪○○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羅○○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宗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核與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蘇○○、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郭○○、事 實欄一、㈢告訴人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李○○羅○○、事 實欄一、㈤被害人林○○賴○○林○○黃○○、事實欄ㄧ、㈥證 人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一、㈠之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刑事勘查報告暨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 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2199000號鑑定書影本;如事實欄 一、㈡之校園位置圖、教學團隊名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刑案勘查報告(含現場示意圖、現場照 片、指紋採驗紀錄表、DNA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如事實欄一、㈢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含現 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指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事 實欄一、㈣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如事實欄一、㈤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如事實欄一、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監視錄影光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2日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就附表編號17所示教室並無 財物遭竊,起訴意旨記載被告竊得愛心捐獻箱內之現金100 元而係竊盜既遂,應屬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 為竊盜未遂(見本院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併此 敘明。又告訴人郭○○雖稱附表編號3遭竊現金為300至400元



,告訴人羅○○則稱編號19遭竊現金為1,500至2,000元,因該 等金額均為告訴人所提供,且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竊得之款項超過該最低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 定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3竊得之現金數額為300元、編號19數 額為1,500元。綜上,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林宗翰如事實欄一、 ㈠至㈥翻越圍牆、鐵欄杆、窗戶等方式進入學校教室行竊,已 使該牆垣、安全設備、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牆垣、 安全設備、門窗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即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 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 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4至1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㈢其中附表編號16及事實欄一、㈤( 即附表編號20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其中附表編號17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如事實欄一、㈣(即附表編號18、19)、事實欄一、㈥其中 附表編號24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牆垣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㈥其中附表編號27至2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門窗 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一、㈢其中附表編號17 所為,係竊盜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竊盜行為態樣有既 、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就附表編號4 至15、17、27、28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 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28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1年12月25日 審判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至15、17、21、24、27、2 8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考量被告所犯28罪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時間間隔相 近、地點、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 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10罪(附表編號1至2、16、18 至20、22、23、25、26)、得易科罰金之18罪(附表編號3 至15、17、21、24、27、28),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及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至108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 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現金11,500元,為被告行竊信義國 小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3 ,000元,雖屬被告行竊內惟國小如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16、18至26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之金 額合計為42,746元,扣除上開扣案之現金11,500元及已合法 發還之3,000元,尚有28,24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㈤行竊時使用之掃把,雖屬犯罪工具,惟 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本院審 酌該掃把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 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林志祐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地點/被害人(班導師) 竊得財物 (新臺幣)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河堤國小2年3班/蘇○○ 班費7106元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陽明國小2年9班/蕭○○ 班費5,067元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陽明國小4年10班/蕭○○ 班費300元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陽明國小1年7班/汪○○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陽明國小2年6班/鄭○○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陽明國小2年7班/王○○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陽明國小2年8班/呂○○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陽明國小3年12班/林○○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陽明國小5年1班/黃○○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陽明國小5年2班/黃○○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陽明國小5年3班/伍○○ 無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陽明國小5年4班/王○○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陽明國小5年5班/郭○○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陽明國小5年6班/邵○○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陽明國小5年7班/孫○○ 無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中正國小6年9班 零錢1,000元 林宗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中正國小5年10班 無 林宗翰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信義國小3年7班/李○○ 班費14,023元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信義國小4年2班/羅○○ 班費1,500元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成功國小5年1班/林○○ 班費1500元 林宗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成功國小2年2班/林○○ 班費400元 林宗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成功國小2年1班/黃○○ 班費2,550元 林宗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成功國小1年2班/賴○○ 班費3,000元 林宗翰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如事實欄一、㈥所載 內惟國小3年2班 班費300元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內惟國小3年4班 班費5,000元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內惟國小3年5班 班費1,000元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內惟國小5年1班 無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內惟國小3年3班 無 林宗翰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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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