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255號
KSDM,111,審交訴,255,2023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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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元榮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惟於民國109年5月11日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1 1年5月5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熱河一 街與博愛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頭碰撞 沿熱河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由告訴人李沅峻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過 失傷害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三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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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