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壯得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壯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壯得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9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大豐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大豐一路與建工路口時,欲 左轉至建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路段設有機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之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 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誌指 示以兩段方式左轉,適有告訴人許蓮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二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不及閃避,自摔而發生事故,致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橈 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