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壯得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162號),本院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壯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壯得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起訴書所載過 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張壯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63、71、7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 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 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 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本 件係因被害人閃避不及自摔受傷,被告逃逸後被害人之傷 勢並未因此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綜觀本案犯罪情狀 ,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 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 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 (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 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現因脊髓神經壓迫,行動 不便、無法工作之欠佳健康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62號
被 告 張壯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壯得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北往南方向 行駛,駛至大豐一路與建工路口時,欲左轉至建工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該路段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遵20」,用以告示左轉之大型重型機車以外機車或慢車駕駛 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 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 ,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 ,適有許蓮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 二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自摔而發生事 故,致許蓮鳳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橈神經損傷等傷害, 惟被告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 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逃逸無蹤 。
二、案經許蓮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壯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左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撞到前,伊沒有剎車,撞擊力很大,伊車子有受損,但伊覺得都是小事,人平安健康最重要,伊不知道有人受傷,伊看他坐著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後座附載之許淑珍於警詢中證稱:許蓮鳳重心不穩倒地,被自已的機車壓住,沒有看到肇事機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後方機車駕駛人陳彥錚於警詢中證稱:有看到一人未依規定左轉,然後騎在前方的許蓮鳳就人車倒車,伊請對方停下車查看,但他逕自離開,伊便報警等語,足認被告應知悉本件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許蓮鳳受傷,仍逕自離開,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是其肇事逃逸罪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許蓮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淑珍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案發時係在告訴人之機車後座,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之事實。 4 證人陳彥錚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案發時係騎機車在告訴人之機車後方,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畫面截圖10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之事實。 2.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3.被告行駛路段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事實。 4.被告左轉彎時未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確有過失。 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7 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2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124600號函暨其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2.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1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8827700號函暨其檢附之覆議意見書。 佐證被告左轉彎時未依標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