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舜
朱洲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楊錦舜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下 午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530號輕型電動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哈爾濱街由南往西左轉綏遠二街時,本應注意 騎乘機車左轉時應注意左後方是否有其他機車在後直行,而 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左偏轉向。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朱洲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楊錦舜左後方約1台機車距離處直行 ,亦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由於雙方 有上述之疏失,因而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 被告朱洲男因而受有左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併血胸、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另被告楊錦舜則受有左側上臂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及瘀青、左側膝部擦傷2處、左側足部擦傷6處 、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案經被告2人對彼此提出告訴,因 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錦舜、朱洲男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具 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