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睦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柒伍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高睦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1日19時25分許,透過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登入手機遊戲軟體「錢街Online」 ,以暱稱「經點曼特寧2#5857」之帳號刊登「有沒有人要找 糖」、「高雄冰友半半2千,要的私密」等販賣毒品資訊暗 語,向該軟體公開群組「高雄人,糖在鍋中燒」之不特定軟 體使用者要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適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之員警實施網路巡邏察覺有異而私訊攀談,雙方 透過通訊軟體LINE約定於111年7月4日9時41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5,000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近2公克。嗣員警依約到場,由高睦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9564公克)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將 高睦雄逮捕,故此次毒品交易止於未遂。隨後於高睦雄身上 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前述iPho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睦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7、97至99頁、本院卷第61、87 頁),並有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員警之錢街Online、LINE對 話紀錄擷圖、譯文、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至31、41至49、63至82、132頁),復有扣案之 毒品、iPhone手機可以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經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之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雖尚未收取價金即被員警逮捕,但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其因缺錢才販賣毒品以換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6頁) ,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具有以販 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國家機關之偵查人 員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 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 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 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查被告在公開群組「高雄人,糖在鍋中燒」上張貼暗示販 賣毒品訊息以尋找買家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 至27頁),並有該群組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 ,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從而,警方僅係 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 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喬裝員警與被告 聯繫購買毒品,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為警方逮捕,是被 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因此被告前開行為,僅應 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累犯加重
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本案應論以累 犯等語,並提出執行紀錄文件及矯正簡表以為佐證;本院復 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即提示前開檢察官提出之資料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 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檢察官提出 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由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當知悉施用毒品所造成傷害非小,而再為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足見未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如只量 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記取教訓,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 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 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毒品係向綽號「生仔(LINE暱稱 :Chen Junsheng)」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 不足,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 09213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2 月6日雄檢信克111偵20008字第1119093437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涉犯行,因同時有前述加重及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竟意圖營利,利用網路從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其行為實應非難,所幸交易者即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因 而販賣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再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原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若大盤之大量,且對價 非鉅;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2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 淨重1.7585公克,檢驗後淨重1.7555公克),業經鑑驗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 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被告與員警 之錢街Online、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67至7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