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46號
KSDM,111,交訴,46,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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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劉柏輝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慢車道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經武路與建國路1段路口時,見該路口交 通號誌轉為黃燈,其為超越前方已減速準備停等紅燈之機車 ,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切換至快車道, 適同向左後方有葉寶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重心偏移,致 其前輪擦撞到劉柏輝騎乘之機車,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近端肱骨骨折、左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因葉寶璋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劉柏輝於查看後照鏡時知悉葉寶璋人車倒地,竟 未留置現場查看葉寶璋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 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通過該路口逕行駛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寶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柏 輝均同意作為證據(見交訴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於變換 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左切至快車道,並通過該路口等情, 惟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左切時有先看後照鏡,後



方沒有車,且我的機車沒有被撞到,否則我也會翻車,當時 聽見煞車聲看了後照鏡,也沒看見車禍,就當作是對向的剎 車聲,繼續通過路口,不知道發生車禍,告訴人應是自摔倒 地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口,見前方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 ,為超越前車通過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左切至快車道,適 告訴人葉寶璋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 傷勢,且被告未停留即逕行駛離現場各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7頁;交訴卷第26至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 卷第23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1至32頁、第37至39頁;交訴卷第25至26頁、第29至4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兩車確有發生擦撞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騎機車由經武路南向北行駛,行駛 於機慢車道,快到建國、經武路口時,右前方機車疑似左傾 擦撞到我,當時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非常接近(筆錄誤載為 「距離非接近」),對方騎機車在我的右前方,忽然向左傾 ,導致我無法做任何處置而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6至18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機車沿著經武路行駛 ,經過案發地點,我是直行,發生車禍前,對方機車在我的 右前方,他突然沒打方向燈就左切,我完全沒辦法反應,我 的前輪遭被告機車擦撞,我就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 23頁)。是告訴人歷次均證述被告有貿然變換車導致其閃避 不及而擦撞之事實。
 ⒉依本院當庭勘驗民眾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固然 無法立即判斷兩車確有發生擦撞之事實。然觀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擷取照片(見警 卷第26頁;交訴字卷第43至45頁)顯示: ⑴告訴人機車於影像18時29分40秒許(快約7分鐘),行駛在經武 路之慢車道上,此時,被告機車位在畫面正前方(即告訴人 機車正前方),兩車距離僅有數公尺之遙。
 ⑵再對照影像18時29分41秒之3張擷取照片可知,騎乘在被告後 方之告訴人機車越來越靠近被告機車,足認斯時告訴人之車 速較被告為快,兩車距離越來越靠近,且行車紀錄器畫面已 經看不見被告機車車牌,再過1秒鐘,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鏡 頭往左偏(即告訴人機車開始左傾),再過1秒,畫面顯示



告訴人機車倒地。
 ⑶是從前揭畫面可知,被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至告訴人 機車倒地之時間僅約2至3秒,且在兩車距離靠近及告訴人車 速快於被告機車車速之情況下,告訴人反應不及自後擦撞被 告機車一節,尚與此種車禍型態導致後車煞車不及追撞前車 而人車倒地之常情不悖。故告訴人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⒊綜上,告訴人機車之前輪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清楚可聞告訴 人機車之倒地聲,觀告訴人倒地時,被告位置相較於提供行 車紀錄器影像之民眾,距離告訴人倒地位置更近,而被告與 告訴人距離緊密,中間並無其他車輛等障礙物阻隔,且當時 其他汽機車均已減速準備停等紅燈,較無行車引擎聲之干擾 ,應不影響被告聽聞機車倒地之聲響。
 ⒉被告自承通過路口時有聽到煞車聲,故有看一下後照鏡等情 (見交訴卷第26至2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機車通過該路口時,同時有朝 右側看。審酌被告左切至快車道向前行駛,於通過該路口停 止線時,即有頭部右偏之情形,更於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線時,頭部明顯向右偏轉,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可 稽(見交訴卷第37至39頁),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 訴人倒地範圍占據快車道及慢車道,且與被告距離接近,而 被告行進方向與告訴人倒地位置之間,亦僅有在慢車道停等 紅燈之機車1輛,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可稽(見交訴 卷第33至35頁、第39頁、第44頁),再依當時現場情況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憑(見警卷第 27頁)。則被告自承有查看後照鏡,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頭 部有持續向右偏轉之情形,依前開事故現場之客觀條件,告 訴人倒地之情形應位於被告機車後照鏡可見之範圍內,且無 障礙物阻礙,故被告應已清楚看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事。 ⒊綜上,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且與其貿然變換車 道之時間、地點緊密,依其自陳騎乘機車約30年之經驗(見 交訴卷第74頁),及前揭斯時之反應,自無不知告訴人人車 倒地係因自己不當變換車道所致,且眾所皆知此種機車騎士 倒地後,因與柏油路面強力摩擦,極易造成傷害,此應為被 告所知之事項。故被告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逃逸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抗辯切入快車道時有看後照鏡,未見告訴人之機車,且 兩車並無擦撞,否則自己機車也會翻倒等語。然被告於變換 車道之際與告訴人機車非常接近,告訴人騎車亦有開啟頭燈 ,均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可佐,則被告於左切時 如有先查看後照鏡,勢必能看到告訴人之機車。而由前揭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亦可知悉,告訴人於發現被告左切時 ,即已先重心偏離向左傾斜,是告訴人並非直接猛烈撞擊被 告之機車才倒地,而係因見狀閃避不及、重心偏移,於機車 向左傾倒之際,基於機車原本向前行駛之慣性力,而向前滑 行並以前輪擦撞到被告之機車,又因被告之機車同時有向前 行駛之動力,則該擦撞之作用力尚不至造成被告機車翻倒之 情形,非謂被告之機車無倒地,即代表兩車無擦撞之情事。 ⒉被告另辯稱:我通過路口時有聽到煞車聲才看後照鏡,但是 沒有看到有車禍,我以為是對向向南車道的煞車聲,就繼續 通過路口等語(見交訴卷第26至27頁、第73至74頁)。然由 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發生交通事故時所發出之聲響,顯可聽 見有撞擊聲,考量斯時該路口號誌已轉變為黃燈,路口之慢 車道機車已減速準備停等紅燈,而快車道之汽車亦已減速並 停止在告訴人倒地位置後方,則當時應無較為吵雜之行車聲 響干擾,被告既自承聽見剎車聲,當亦可聽見告訴人機車倒 地之碰撞聲。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 傷者於不顧即離去,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誠實面對自己過錯 ,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偵卷第 45頁),足認被告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彌補,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 交訴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 失並取得其諒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 自己行為、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 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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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