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伊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伊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伊辰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2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 8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88快速道路西向10.5公 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變換車道時擦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賴俊銘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致告訴人賴俊銘受 有前胸擦挫傷,告訴人賴俊銘搭載之乘客告訴人王品艾受有 頸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上揭之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賴俊銘、王品艾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其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附卷可稽( 交訴字卷第22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