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萱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
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交簡上卷第151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曉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陳月英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造成行動不便、生活需人照顧,稍不注意就會跌倒受 傷,身體及精神均受備受折磨,然被告從未關懷慰問,亦未 賠償分文,故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枕裂傷1X0.3公分之傷害,尚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酌 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 調解,就理賠金額尚有差距,仍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高中休學中之教育程度,現在無業,收入來源為母親 ,未婚,無小孩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 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至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不只頭部外傷後枕 裂傷1X0.3公分之傷害,另造成行動不便、稍不注意就會跌 倒受傷、生活需人照顧,且告訴代理人黃旭銘亦提出數份診 斷證明書擬為佐證(見交簡上卷第35至57頁)。然查,告訴 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發生本案車禍後,經救護車送往大東 醫院,由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後枕裂傷1X0.3公分之 傷害,給予頭顱X光檢查、創傷處理及藥物治療,告訴人並 於同年月28日至同年5月8日至門診為傷口換藥共6次;告訴 人另於同年8月31日因右踝疼痛就醫,經醫師診斷為痛風、 給予藥物治療;此後至同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並未有何就 醫紀錄等情,有告訴人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大東醫院 111年12月2日(111)大東醫政字第17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 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05、129至139頁),堪認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經醫師診斷並給予頭顱X光檢查後,除頭 部外傷後枕裂傷1X0.3公分之傷害外,並未有其他傷害。又 上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資料,均係告訴人於111年2月至9 月間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時點均相距逾9 月以上,自難逕認該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告訴人健康狀況 均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本案車禍所致。另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部分,原審業已 審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等惡性與情節,且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係因雙方就調解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所致,而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 ,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 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 釐清,遽認被告惡性非輕,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輕 所執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並獲得 諒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