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486號
KSDM,111,交簡,3486,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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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5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睿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睿宸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月3日 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南往北行駛至鼎力路與鼎金後路交岔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鼎力路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 燈通過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張柯玉梅騎乘自行車沿鼎 金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騎乘屬慢 車之自行車,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鼎金後路之號誌 亦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雙方 閃避不及,致周睿宸駕駛之車輛車頭與張柯玉梅所騎乘之自 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柯玉梅因此人車倒地,致張柯玉 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硬腦膜下出血、頭 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周睿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睿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柯玉梅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3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1年4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310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見審交易字卷第7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闖 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23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 開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㈢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違反上開規定, 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惟此僅係作為 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 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 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接受員警 詢問且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 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闖 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 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 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 因,如上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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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