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410號
KSDM,111,交簡,3410,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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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荊郁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荊郁維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於 同日9時23分前某時許,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偽稱其為 肇事駕駛,並於員警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 名,以表明其為該案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以此方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育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核被告荊郁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被告許育誠是否為 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許育誠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已有因酒後駕車 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肇事致 生實害,又為掩飾其酒駕犯行,竟央求被告荊郁維頂替為本 件事故之駕駛人,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許育誠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荊郁維明知其非自小客車之駕駛 人,為免其友人即被告許育誠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 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許育誠荊郁維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育誠荊郁維各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荊郁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荊郁維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 衡酌其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 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 被告荊郁維之職業為「代客駕駛」(見警卷第19頁),衡酌 本件事發之際情節,被告荊郁維身為「代客駕駛」,受被告 許育誠之託代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其到場 後始知悉乃頂替被告許育誠,然於此職業利益與法規範衝突 下,其恪遵法規範之期待可能性雖顯較不具該職業身分者為 低,惟此尚不足以認被告荊郁維毫無選擇符合法規範行止之 空間,其竟捨此不為,應允頂替被告許育誠,雖有不該,審 酌被告荊郁維犯後態度良好,非無一時思慮欠周而致罹刑章 之可能,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為健全 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4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96號
  被   告 許育誠 (年籍資料詳卷)
        荊郁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於民國111年9月1日9時21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某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復興二路口,與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洪釗偉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10時2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育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另荊郁維許育誠之友人,荊郁維為使許育誠規避公共危險 之刑責,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接獲許育 誠前揭酒駕肇事後之來電後,即趕赴上開現場,並向前來處 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偽稱其為肇事駕駛,以此方式頂替許育 誠。嗣因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許育誠為真正之駕駛 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份,業據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許育誠之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許育誠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份,業據被告荊郁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許育誠所述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被 告許育誠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2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荊郁 維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核被告荊郁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
四、至移送意旨指被告荊郁維謊稱為車輛駕駛人,另犯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員警於調查車禍案件時, 就何人係真正犯罪嫌疑人,原即有為實質審查之義務,故被 告雖有冒充駕駛人而簽署上開文件,其所為亦與刑法第214 條之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頂替罪部分為 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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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