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346號
KSDM,111,交簡,3346,202302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松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 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03號
  被   告 鄒松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松霖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 附近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停駛於路中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松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