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319號
KSDM,111,交簡,331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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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興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鄭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並考量被告無酒駕紀錄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59號
  被   告 鄭福興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興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金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生路紅燈右轉鳳頂路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2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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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