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6時30 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8至9行補充為「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德昌路及同安路時,因行車不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6年、107年間均有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分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 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為 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節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次相同犯行距本件已逾4 年,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
被 告 許文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 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記取教訓,於111年10月25日1 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六十六路附近工地,飲用金牌 啤酒1瓶,飲用完畢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6時30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家中,嗣因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德昌路時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對 許文勲施以檢測,測得許文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