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4號
KSDM,111,交易,24,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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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永權


林冠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永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冠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永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芭黎大舞廳」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冠秝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 午8時4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及和平一路交岔路 口,適有邱敬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同向行駛在後。鐘永權林冠秝因不滿邱敬祁駕駛B車對 其等超車並按喇叭,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鐘永權駕駛A車超車至邱敬祁駕駛之B車前方,阻檔B 車行進,再由林冠秝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作勢下車,邱敬祁見狀 即向右往前行駛超過A車,而鐘永權又再駕駛A車驅車沿途追 逐邱敬祁,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人邱敬祁自由通行之權利。 嗣邱敬祁駕駛B車至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凱旋路派出所(下稱凱旋路派出所)前,鐘永權則逆 向行駛跟隨邱敬祁將A車並排停駛在B車旁邊,而為警當場逮 捕。警員並對鐘永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邱敬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鐘永權林冠秝(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鐘永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鐘永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A車搭載林冠秝行駛於道路,嗣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乙情,業 據鐘永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3至7 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5至39頁),足認 鐘永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此部分犯 行之依據。
 ㈡被告二人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鐘永權駕駛A車搭 載林冠秝,因告訴人邱敬祁對被告二人按喇叭並超車,鐘永 權才會超車至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嗣告訴人向右往前行 駛超過A車後,鐘永權駕駛A車沿途跟隨告訴人至凱旋路派出 所前,並逆向行駛將A車停駛在B車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強 制之犯意,辯稱:其等本意係要上前問告訴人為何要按喇叭 、超車,其等中途沒有逼車、下車或對告訴人叫囂,並無妨 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鐘永權駕駛A車搭載林冠秝行駛至上開地點,適有告訴人駕駛 B車同向行駛在後,被告二人因不滿告訴人駕駛B車對其等超車 並按喇叭,先由鐘永權駕駛A車超車至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 ,阻擋B車行進,再由林冠秝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作勢下車,告 訴人見狀即向右往前行駛超過A車,鐘永權再駕駛A車驅車沿 途追逐告訴人至凱旋路派出所前,鐘永權則逆向行駛跟隨告



訴人將A車並排停駛在B車旁邊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5至 37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80至18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99至10 8頁),並有現場照片、檢察官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報告、 本院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 ;偵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21至142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二人雖辯稱如前,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證述:我駕駛B車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和平一 路交岔口時,鐘永權所駕駛之A車停在路中央好像要左轉, 但沒有方向燈,所以我按了一聲喇叭,但A車一樣沒有動 作,我就從右邊超車過去,然後感覺A車駕駛人很生氣,追 上來一直按我喇叭,大概到下一個路口時,A車開到我前方 試圖攔我的車,副駕駛座的人打開車門,跨出一隻腳準備下 車,我因心生恐懼沒有停車,我就繼續往右側開,鑽進機車 道超過A車往前行駛。後來A車一路闖紅燈、逆向及沿途按喇 叭跟隨我,當時我覺得已經不是普通的行車糾紛,我感受生命危險,想到曾經去過的凱旋路派出所,又因事出緊急, 我就先逆向靠左側停在警察局門口,A車也直接逆向擋住對 向車道與我並排停車,被告二人下車後,欲走進去派出所叫 我出去談,作勢要攻擊我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8頁),核 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因告訴人對其超車及按喇 叭,欲上前與告訴人理論,鐘永權方駕車上前追逐並超車, 放慢車速阻檔在B車前方,再由林冠秝於副駕駛座大開車門 作勢下車等語,互核一致(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再參以 本院勘驗「檔名:四維路上現場」、「檔名:派出所現場監 視器」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內容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 (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21至142頁),可見鐘永權駕駛 A車超車至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後,放慢車速,完全阻擋在 B車的前方致B車剎車燈亮起,A車副駕駛座車門突然開啟至 半開程度,B車剎車燈亮起,再次遭到阻擋,使告訴人不得 不往右側機車道駛離。嗣告訴人駕駛之B車停放於凱旋路派 出所前,A車隨後停放於B車外側,告訴人先行下車走向派出 所門口林冠秝見狀自副駕駛座下車並舉手指向告訴人示威 ,鐘永權亦自駕駛座下車,林冠秝緊跟其後,在凱旋路派出 所門口林冠秝多次作勢上前欲找告訴人理論,益徵告訴人上 開之證述應屬真實。足認被告二人不僅超車至告訴人駕駛之 B車前方,放慢車速阻擋B車行進,更於車輛在道路上行進中



,由林冠秝打開車門作勢下車,使告訴人被迫往右側機車道 行駛離開,然被告又一路追逐、逼近告訴人,使告訴人最後 不得不停車於凱旋路派出所門口,在客觀上已屬於以上開動 作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再者,告訴人本即有自由通 行之權利,並無應被告二人要求而停車之義務,然被告二人 自承其等駕駛車輛超車、追逐告訴人之目的,在使告訴人停 車,欲與告訴人理論,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通 行權利之犯意甚明。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 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鐘永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被告二人所犯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適用之法律及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鐘永權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並無更有利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鐘永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核鐘永權所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 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餘地。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以超車、放慢車速阻 擋車輛行進、打開車門作勢下車、追逐及鳴按喇叭等現實強 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進,是核被告二人 前揭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均係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 知程序(本院卷第172頁、第174頁),而無礙被告二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二人先後對告訴人超車,超車後阻檔告訴人行進,並打 車車門作勢下車,告訴人向右駛離後,被告二人又上前追逐 、鳴按喇叭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二 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鐘永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蒞庭執行公訴,就被告二人有無構成累犯 ,以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鐘永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本次係第2次 酒後駕車,應無不知之理,竟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 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害情形非微,惟念其坦承此部 分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尚可。另衡酌 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解決糾紛,僅因告訴人超車及按喇叭,而心生不滿, 竟由鐘永權駕駛車輛處於主要支配地位,在市區道路行進中 ,以超車並阻擋車輛行進、追逐、鳴按喇叭及逆向行駛;林 冠秝則於途中打開車門作勢下車等嚴重影響行車交通安全方 式,脅迫被害人停車,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之權利,被告二 人之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 未見其等已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迄今亦未有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嘗試或舉措;復考量鐘永權前因毀棄毀 損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7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林冠秝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屏東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二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強制 犯行,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二人於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



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及其等除上開案件以外 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就鐘永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強制罪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綜衡鐘永 權犯上開各罪時間雖為同日,惟罪質不同,且為酒後駕車後 ,駕駛車輛妨害告訴人正常駕駛車輛之權利,為充分反映各 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及鐘永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 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4229800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49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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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