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12年度,7號
KSHV,112,重抗,7,202302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㑉燕(即吳炳仁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吳炳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梅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
81號裁定關於當事人聲請承當訴訟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事件( 下稱81號事件)原告吳昌雄吳昌輝吳昌義吳昌洲、吳 素真(下合稱吳昌雄等5人),係伊代理人吳炳煌之堂兄妹 ,吳素真吳昌義告知吳昌雄等5人僅與相對人簽訂土地出 售書,並不知要對吳炳煌提告,鈞院應查明土地是否已出售 。其次,相對人收購吳昌雄等5人之土地,竟未通知其他共 有人優先承購,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爰依法抗告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 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 紛爭之目的。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 參照)。且此所謂「移轉」,只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 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 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吳昌雄等5人就81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訴, 主張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而吳昌義吳昌洲吳素真 於111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相對人,並於11



1年6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起訴狀收狀章、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81號事件審重訴卷第11至21、卷一 第333至377頁),堪認屬實。抗告人雖具狀對相對人承當訴 訟表示異議(見81號事件卷一第485、511頁),然依上開說 明,原裁定准相對人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 指相對人之買賣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尚與承當訴 訟要件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萬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