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4號
KSHV,112,抗,14,2023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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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趙婕穎
上列抗告人因就債權人朱清全等與債務人何清峰間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127125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固拍賣債務人何清峰所有如附表 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該不動產於購買時僅毛 胚屋,內部大理石地板、牆壁飾面等價值新臺幣(下同)千 萬餘元之裝潢,均由伊出資裝設,金額已高於該建物結構體 之拍定價格。伊早向執行法院陳明願就內部裝潢併付拍賣, 但應先對該等裝潢估價,並將所拍得價金交付伊,否則伊將 拆除裝潢,並請執行法院載明上情於拍賣公告,以杜拍定後 衍生索賠糾紛,惟執行法院竟均未為之,顯已變相侵吞伊鉅 額財產,故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已嚴重損害伊之權益。詎原 裁定竟駁回伊之聲明異議,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 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 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 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不動產 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 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為終結,縱有瑕疵,仍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就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執行法院亦不 得更以裁定撤銷已終結之拍賣執行程序,即使予以撤銷,該 撤銷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朱清全以原法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797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命何清峰給付760萬元,而系爭 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標的物含系爭不動產及何清峰對第三人 伍一精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 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至7、9頁)。又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9月15日由第三人蘇春滿以3,333萬3,333元拍定,於 111年10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蘇春滿(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二第139、38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執 行程序,已因發給拍定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執行 法院於拍賣過程,縱未將抗告人所有屋內裝潢併付估價、拍 賣,而對抗告人造成損害,惟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 已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自無再 許抗告人就該不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已因拍定人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執行程序縱 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是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5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4/10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362/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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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一精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