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0號
KSHV,112,抗,10,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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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梁芳華
丁艷
梁芳賢
梁芳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原審原告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梁芳華之債權為新台 幣(下同)713,530元,則抗告人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最 高即為713,53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13,530元,抗 告人因此繳納一審裁判費7,820元,應屬合理。 ㈡原法院當庭諭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3,833,1 95元之4分之1計算,應補繳裁判費3,380元,抗告人本應立 即照辦,然誤以為尚待法院核發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通知及闡 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之理由,始須繳費,故未主動補正訴 訟費用。而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之理由,尚有待法院闡 明釐清前,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似顯率斷。 ㈢原法院僅給予抗告人5日期間補正繳納裁判費,又未闡明訴訟 標的之價額計算及命補繳納裁判費之理由,是原法院所命補 正尚不生效力,乃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繳裁判費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不當,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訴主張其對相對人梁芳華有債 權713,530元,而相對人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等行為,有害



於抗告人之債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等情。抗告人 計算其債權係以對相對人梁芳華之確定民事判決主文記載之 本金金額合計713,530元為據,此有判決書可證(原法院審 訴卷第123頁),抗告人以此金額為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 額計算裁判費,已於111年3月2日繳納裁判費7,820元。 ㈡原法院則在受理案件約9個月後,始於111年11月24日審理當 庭諭知:「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 之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 抗告人)起訴時對梁芳華之債權額為2,088,837元,本件遺 產分割協議所涉之遺產價額為3,833,195元,梁芳華之應繼 分為4分之1,其應繼遺產價額為958,299元,則本件遺產分 割協議所涉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58,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10,460元,扣除前已繳納7,0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3 80元,限原告(抗告人)於111年11月30日前補繳之,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起訴。」(原法院訴字卷第189-190頁 )。則原法院上開當庭諭知內容有二部分,一為說明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的理由,另一為命抗告人補繳未足之 裁判費。
 ㈢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
  抗告人所抗辯:原法院未口頭闡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之理 由云云,固不足採,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當事人對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係得為抗告,而原 法院僅於審理時為口頭說明,未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之「 裁定書」,則若當事人不服原法院「口頭說明」,可能會困 惑該對何裁定(書)提起抗告?故抗告人所稱其尚待原法院 闡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之理由等語,應為抗告人認為 原法院嗣後會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之裁定(書),以便其 判斷對該核定是否抗告。本院認為抗告人期待原法院以書面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理由,應為合理。 ㈣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不得抗告,因此,原法院 以口頭裁定,固無不可,惟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若干, 涉及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抗告人前於111年3月2日已繳納 裁判費7,820元,原法院在111年11月24日受理案件約9個月 後始當庭口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惟抗告人對之 或有爭議,且抗告人是否未繳足裁判費,既係以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若干為前提,前述抗告人尚待原法院以書面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參酌原法院又於當日庭訊最後 諭知:「本件改於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民事第



四法庭續行言詞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則原 法院既當庭諭知將於112年4月20日審理,抗告人認為尚待法 院核發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通知,亦屬合理。
 ㈤從而,原法院在未以書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前, 且在扣除抗告人所繳裁判費誤為7,080元(實應為7,820元) ,原裁定遽於111年12月9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3,38 0元,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再為適當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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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