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燕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勞上第3號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欲核對證人所述證言與事實是否 相符,聲請交付本院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之當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核 其聲請理由,應符合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於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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