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5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2號事件,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就補繳裁判費之函文踐行寄存 送達之程序,即以伊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逕裁定駁回伊再審 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實有違法之處。為此,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請求廢棄本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相 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 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 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 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 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 條定有明文。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各款或同法第497 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4年台聲字 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 ,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 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
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已對該事件提起再審 之訴,並接續多次聲請再審,嗣其對本院111年再易字第4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以原確定裁定認其未依法繳納裁判 費,而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歷審清單、 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法須以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 審理由為前提,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確定裁判 有無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事 件命其補繳裁判費之函文未踐行寄存送達程序為由,然未表 明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何一法定再審事 由,依前揭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再審聲請人 聲請本件再審,既不合法,本院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 判,自無須遞次審理有無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120萬元,洵屬無據。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