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蔡楊春梅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楊鬧進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鬧進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 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駁回再審之 訴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112年1月4日送達抗告人( 見本院卷第341頁送達證書),且本件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抗告期間末日為112年1月14日(週六例假日),遞延至112 年1月16日屆滿,抗告人於112年1月19日始提出「民事再審 答辯狀」並主張係就前開駁回再審之訴裁定提起抗告(見該 書狀收狀章戳、本院電話紀錄),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本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