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戴其堅
盧福珍
盧福喜
謝陳淑貞
周群英
董世國
麻超鈞
嚴文慧
申孫春香(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申惠萍(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郭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 (應為返還不當得利),乃權利濫用之行為,抗告人提起反 訴,先位請求相對人出售土地,備位請求確認抗告人有通行 權存在,均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關,且本訴與反訴所行之訴 訟程序相同,訴訟標的物同一,基於避免裁判矛盾、紛爭一 次解決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抗告人提起反訴自屬合法,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顯有瑕疵,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0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除去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本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抗告人提起反訴,並為訴之客觀預 備合併,先位之訴主張相對人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僅係為向抗 告人求償牟利,而請求相對人應按各抗告人之占用面積,以 得標金額加計4成將土地出售予各抗告人;備位之訴則主張 抗告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系爭土地以對外通聯 ,而請求確認抗告人就各該住宅大門前之系爭土地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及請求相對人容忍抗告人通行各該部分土地。核 諸抗告人先位之訴請求相對人與之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並未 表明其實體法上之依據為何,且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堪認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基於兩造間已發生、客觀上存在之 法律關係,而僅係源於抗告人對於成立新法律關係之主觀意 願,則此部分之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自無相牽連 可言;而相對人得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與 抗告人有無通行權及得否請求相對人容忍其通行,本屬二事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既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發生之原因 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事,且縱認抗告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仍無從免除其所負拆屋還地之義務,則此部分之訴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亦無相牽連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提 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屬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