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54號
KSHV,111,抗,354,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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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吳瑞琳(原名吳千蓄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吳寶鳳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3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高雄市○○區○○段 0000○號建物)之多數公同共有人,因受疫情影響,需收回 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以增加收入,委由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對 相對人為終止系爭房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8 日送達相對人,該借貸契約業因終止而消滅,相對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等情,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按:抗告人於原審11 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捨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下稱本訴訟),顯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規定。且上情不曾於前案主張,伊於本訴訟主張之原 因事實,係發生在前案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況吾 人均知疫情長達數年,每個人受影響之時間不能一概而論, 亦均不可預知,又伊確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111 年8月10日與第三人簽立委託出租契約(有自己需用借用物 )之原因事實發生,既未曾於前案主張,何來遮斷效之問題 。原裁定駁回伊之訴,伊至感不服,爰求予廢棄等語。二、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 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 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即 非同一事件。查抗告人前與系爭房屋部分公同共有人吳施雪 卿、吳千佩吳妍蓁、吳為騰(下稱抗告人等5人),主張 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經原 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因與抗告人等 5人之被繼承人吳三桂間有借貸合意(下稱借貸契約)而得



占有系爭房屋,駁回抗告人等5人之訴確定(下稱甲案)。 嗣抗告人主張借貸契約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 第2款規定之情形,業經其與多數公同共有吳施雪卿、吳 文卿、吳文川鄭吳寶霞吳文科吳千佩吳妍蓁、吳為 騰、吳瑞翔(下稱後9人為吳施雪卿等9人)終止,主張相對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經原審法院簡易 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5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 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確定 (下稱乙案),有各該判決書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5至33、 35至47頁)。而抗告人於本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抗告人 與吳施雪卿等9人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以彌補COVID-19 疫情期間造成不可預知之經濟短缺,有自己使用之需求,委 由抗告人於110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終止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相對人,借貸契約業 因終止而消滅,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足見抗告人 於甲、乙案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 ,即訴訟標的不同而非同一事件。
三、又乙案係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依抗告人於本訴 訟主張其與吳施雪卿等9人,因受疫情影響,需收回系爭房 屋出租他人以增加收入,委由其於同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 函對相對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相對人而 生終止效力之原因事實,顯非發生於乙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 ,則抗告人執以主張借貸契約業經終止而消滅,相對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等語,核非係 就乙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乙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自不受乙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遮斷效」拘束。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起訴為乙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於本訴訟所提攻防方法,亦為乙案既 判力所遮斷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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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