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11年度,48號
KSHV,111,勞上,48,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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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子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份短付之薪資部分, 於原審係請求自110年9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為給付 ,嗣於本院變更為自110年9月6日起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109年5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文字記者,負責高雄市全區警政司法線新聞,月薪為新台幣 (下同)45,000元,上訴人應按月提繳2,748元至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伊自認對工作盡心盡力 ,且追求完美,並無長期流量與發稿表現不佳之情事,詎上 訴人竟以伊有此情事、經多次指正教導仍未改善為由,於11 0年(以下均為同年度)6月30日對伊為申誡1次之處分(下 稱處分①)。又伊於7月4日撰文報導《要求非外事警員抽檢漁 工?基層反彈?高雄市警局:任務傳達有誤》一文(下稱系 爭報導),內容引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簡任 技正潘炤穎之言論,固未先向潘炤穎本人求證,惟伊已先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公共關係室股長游士興確 認消息真偽,且系爭報導之內容亦無錯誤不實,詎上訴人竟 未待伊繳交檢討報告,即以伊怠忽職守情節重大為由,於7 月9日對伊為記大過1次之處分(下稱處分②)。再兩造就謀 職假扣薪事宜,曾於6月9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 局)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因訴外人即時任市警局新



興分局行政組組長鍾睿賢,及時任市警苓雅分局行政組巡 官方呈祥,均為伊之舊識、友人,伊為回應其等之關心,而 將系爭調解結果告知鍾睿賢,及將伊遭受處分①、處分②之情 事告知方呈祥,詎上訴人竟以伊洩漏公司機密資料、在外言 行不當影響公司形象聲譽為由,於8月9日分別對伊為記大過 、小過各1次之處分(下稱處分③、④),並以伊於同一年内 經功過相抵後仍記大過2次為由,於同日將伊解僱。上訴人 所為之解僱,不符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48 條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且伊欲提出勞務給付 ,為上訴人所拒,則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10年 8月短付之薪資31,500元,及補提繳110年8月份之勞工退休 金1,924元,另請求上訴人自110年9月起,於伊復職前按月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薪資45,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74 8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00元,及自110年9月5日起(被上 訴人已於本院減縮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 訴人應提繳1,92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㈤上訴人應自11 0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2,74 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4日任職於伊公司新聞部高雄地方中心後 ,即有新聞稿鋪陳能力不足、出稿量不足、點閱率不佳、欠 缺團隊合作精神等缺失,屢經主管逐項指正及提供建議促請 改正而未果,伊公司始依工作規則第53條第1款規定,對被 上訴人為處分①。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導所確認消息來源之 對象有誤,涉及散播不實資訊,而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3 條之虞,致伊公司之新聞公信力受損,且遭潘炤穎揚言提告 ,伊公司自得依工作規則第55條第3款後段規定,對被上訴 人為處分②。再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調解及處分①、②之內容 ,洩漏予伊公司經營新聞媒體所須接觸之警察機關對應人員 ,復一併散佈伊公司之負面言論,除違反兩造間聘僱同意書 (下稱聘僱同意書)第7條約定之保密義務外,更造成伊公 司之形象及聲譽嚴重受損,伊公司考量情節輕重後,依工作 規則第55條第10款、第13款規定,分別對被上訴人為處分③



、④,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於同一年内經功過相抵後仍記大 過2次,乃屢次違反工作規則而遭懲處,惟其未見反省,欠 缺改善意願,更恣意向伊公司新聞部高雄地方中心之主管、 新聞部副總編輯提出刑事告訴,顯已影響伊公司內部紀律, 並將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48條 第2款規定予以解僱,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合於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因而終止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伊公司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洵屬無據。 ㈡縱認伊公司之解僱不合法,惟被上訴人受解僱通知後並無提 供勞務之事實及意願,於110年8月25日以前亦無給付勞務之 準備,則伊公司於110年8月9日至同年月25日間並無受領勞 務遲延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伊公司給付薪資,仍屬無據 。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薪資,惟被上訴人具有通常之 勞動能力,原得受領基本工資,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後迄今均未工作,乃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依民法第48 7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薪資,應按月扣除基 本工資之數額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9,496元,及自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 訴人應提繳1,92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㈤上訴人應自11 0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 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 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 ㈠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新聞部地方中心 駐地記者,工作內容為駐點高雄進行新聞編採工作,於110 年8月9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 ㈡上訴人製作之被上訴人110年4、5、6月考核評比,其中點閱 率、供稿內容均為真實。
 ㈢兩造因扣薪爭議,於110年6月9日在勞工局調解成立(即系爭 調解),依調解方案第3點所載,兩造應就調解內容保密, 如任一方洩漏予第三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原審卷一第119頁所示之訊息 予市警新興分局行政組組長鍾睿賢,以此方式洩漏系爭調 解內容。
 ㈣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以被上訴人110年4月至6月績效表現不 佳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申誡1次之處分(即處分①)。被上訴 人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原審卷一第127頁所示之上 訴人懲處文件予鍾睿賢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為如原審卷二第87頁所示之報導(即 系爭報導),遭衛生局簡任技正潘炤穎寄發如原審卷一第11 3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投訴。
 ㈥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未向潘炤穎訪談 求證為由,對被上訴人為大過1次之處分(即處分②)。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中旬與市警苓雅分局行政組巡官方呈 祥為如原審卷一第121至125頁所示之LINE對話,並於同月14 日傳送如原審卷一第121頁所示之上訴人懲處文件予方呈祥 。
 ㈧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9日洩漏調解內 容為由,對被上訴人為大過1次之處分(即處分③);又以被 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洩漏考核依據及內部資料等為由,對被上 訴人為小過1次之處分(即處分④);末以被上訴人有附表各 編號所示違反工作規則之事實,同一年內經功過相抵後,仍 記大過2次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3條 第1項第4款第8目、第48條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
 ㈨如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被上訴人請求於復職 前繼續給付薪資為有理由,上訴人於110年8月份應給付之薪 資全額為29,496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24元;自110 年9月份起應按月給付之薪資全額為45,000元,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為2,748元。
六、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8目、第48條第2款及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事?該利益數額為何?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⑴按勞基法第1條揭櫫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之規定,故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中如訂有優於勞基法之規 定者,除有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 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



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自應從其所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使勞工適當 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 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 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係依工作規則第48條第2款規定解僱被上訴 人,並據以通知被上訴人一事,有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8月9日(2021)新媒體管字第2021080901號 通報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則上訴人即不得 就原先未列於解僱通知上之其他事由,於訴訟上再予以 主張。又工作規則第48條第2款規定:「對員工之懲處 ,按情節輕重分為申誡(申誡3次作為記小過1次)、小 過(記過3次作為記大過1次)、大過及同一年内經功過 相抵後,仍記大過2次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得予以解 僱」(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28頁),乃對於解僱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勞工一事,附加勞工「同年度經功 過相抵後累計受記大過2次」,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 」之條件,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法定解僱事由相較, 以前揭工作規則對解僱一事予以較多之程序限制,亦即 對勞工權益之保障較為周全,則本件判斷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即應視上訴人之解僱是否符合工 作規則第48條第2款規定。而除處分①至④外(其日期、 內容、事由及依據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 度別無其他獎懲紀錄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07、293頁),則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實即繫諸於其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處分,是否於功過 相抵後累計達記大過2次,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③為不當:        ⑴按工作規則第55條第10款、第13款規定:「員工有下列 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處分:…洩漏承 辦或公司的機密資料、營業秘密,對公司造成相當不良 影響者。…在外言行不當,嚴重影響公司之形象或聲譽 者」(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又聘僱同意書第6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約定:「本同意書所謂之『營業秘密』 係指與新媒體(指上訴人,下同)業務相關,由新媒體 之職員或受託人所開發、撰擬、製作、彙整包括但不限 於下列之各種相關資料:…㈤人事資料、績效考核、工作



輪調、工作說明書等文件、資枓、資訊或資訊系統資料 庫之資料。…前項所謂之『營業秘密』或『各種相關資料』 ,係指無論口頭上、或紀錄於任何儲存媒介者,舉凡依 本公司規章、一般商業觀念視為機密之物品、文件、或 資訊,或依新媒體員工工作規則、營業秘密法或其他規 定將其定義為『營業秘密』者均屬之」,第7條第1、2項 約定:「立同意書人(指被上訴人,下同)保證於服 務期間嚴守保密義務。非經新媒體之書面同意,絕不以 任何方式洩漏或使其他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新媒體之任何 營業秘密,並不得自行以非供職務目的取得使用或以任 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之。對於前開營業秘密以外,新媒 體之其他機密及相關資訊,立同意書人亦負有保密義務 ,不得洩漏,或使他人知悉、持有。前項所稱之「新 媒體之其他機密及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於新媒體之 政策、對外策略合作聯盟、各項合約内容及執行情形、 各項會議中之討論内容,以及本同意書第六條所稱之營 業秘密等相關資訊」(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1頁)。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因謀職假扣薪爭議,於110年5月5日向勞工局 聲請與上訴人調解,嗣於同年6月9日成立系爭調解, 其內容包括:「⒊勞資雙方、調解委員就本調解内容 應予保密,如有任一方就本調解案内容洩漏與第三人 ,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又系 爭調解固涉及人事紛爭,惟系爭調解之方案內容,尚 非聘僱同意書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人事資料,亦 無從歸類於同條項其他各款之資料,亦即並非聘僱同 意書第6條所規範之營業秘密;然兩造及調解委員既 均就系爭調解內容負有保密義務,則系爭調解內容屬 於聘僱同意書第7條第1、2項所指上訴人之「其他機 密及相關資訊」,應堪認定。
    ②系爭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旋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鍾睿賢,表示:「剛結束 !一切順利,公司很瞎一開始派來的人還想用我4月 份的考績評比來模糊焦點(說我4月份點閱率不高) ,結果主席跟委員說:『今天依照這件事來調解即可』 /總之,公司答應如果勞工局認為我被扣的薪水應該 返還,那下個月我領的薪水就會加回去/真是太好了 ,也就是說,經過這次調解,我下個月領的薪水就會 加回去被扣的,等於沒有被扣薪!/看來勞權鬥士3.0



又獲勝了一次/女戰士勝利的一拍」等語,並附加其 自拍照片,有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惟被上訴人向鍾睿賢傳達之資訊內容,僅為調 解成立之概況,並未涉及系爭調解之具體內容(如給 付金額、日期及其他條件等),尚難認被上訴人所洩 漏者,屬聘僱同意書第7條第1、2項所指之「其他機 密及相關資訊」。又被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予其採訪 警政新聞之機關從業人員,其言行固未嚴守職務與交 友行為之分際,且訊息內容含有貶抑上訴人之意,然 其所為並未逾常見之職場抱怨範圍,亦無證據證明已 對上訴人日後之新聞採訪作業造成妨礙,尚難認將對 上訴人造成相當不良之影響,遑論將嚴重影響上訴人 之形象或聲譽。
   ⑶綜上,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洩漏承辦或公司的機密資 料、營業秘密,對公司造成相當不良影響」,或「在外 言行不當,嚴重影響公司之形象或聲譽」之情形,均屬 有間,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55條第10款、第13款規定, 對被上訴人給予記大過1次之處分(即處分③),即為不 當。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③為不當,業據前述,縱認處 分①、②、④均為允當,被上訴人於110年度仍僅有受申誡、 記大過、記小過各1次,並無經功過相抵後累計受記大過2 次之情事,則上訴人所為解僱,不符於工作規則第48條第 2款規定,關於處分①、②、④是否允當,原均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惟依工作規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8目規定,員工 累計受記大過3次(不以同年度為限),亦為得予以解僱 之事由(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則關於處分②是否允當, 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影響較為深遠,且兩造對此之爭 執亦甚為激烈,爰仍就此敘明如下:
   ⑴按工作規則第55條第3款後段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 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處分:……怠忽或擅離 職守,情節重大或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見原審卷 一第335頁)。又於報導前須加查證,為媒體從業人員 的基本規範及慣例,是對於查證義務,就大眾傳播媒體 之專業準則要求,至少須具有下列內涵:①報導之事實 確有消息來源;②如有查證之可能性,則應於合理範圍 內予以查證,並給予衡平報導之機會;③如因事實上之 困難致無法查證,又因為保護消息來源而無法揭示消息 來源時,則須衡量下列兩項因素,以決定應否加以揭露 及報導:❶消息來源之可靠性❷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之關



連性;④對此等報導之評論,則須明示消息未經查證之 情況,而以假設性之語氣單就已揭露之事實部分謹慎論 斷,且不得單憑已揭露之情事,輕率推測其他相關而未 經揭露之事實。
   ⑵經查:
    ①系爭報導內容包括:「高雄衛生局簡任技正潘炤穎表 示『警察查訪防疫旅館的確增加染疫風險,因此安排 優先施打疫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乃明 確向讀者傳達其係直接引述潘炤穎上開發言之意涵。    ②惟潘炤穎於系爭報導翌日,即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投 訴:「貴單位記者黃子倩在110年7月4日報導《要求非 外事警員抽檢漁工?基層反彈…高雄市警局:任務傳 達有誤》一文。其中有引述本人,也是高雄市衛生局 簡任技正潘炤穎的話『警方查訪防疫旅館的確有增加 染疫風險,因此安排優先施打疫苗』,本人特此向貴 單位表達最重抗議,記者黃子倩並未以『任何方式』來 求證於我,而本人也未曾對她做出類似表述。故,孰 不知『引述內容』從何而來,建請貴單位查核。同時本 人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簡任技正,也是高雄市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發言人之一,以本人『職稱』掛名報導,恐 有誤導民眾之嫌,故本人在此鄭重提出抗議之外,也 請貴單位回應對該記者相關處理方式。同時提醒未經 本人同意之發言,又引述本人職銜,恐涉及『不實資 訊』,本人除將會對貴公司以及記者提出個人相關告 訴之外,同時也會將對貴公司以及該名記者依照傳染 病防制(治)法來移送,故請回應」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13頁)。
    ③核諸系爭報導之採訪經過,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當時本人有先向市警公關室詢問並取得回應及照 片,之後本人依據市警公關人員之口頭轉述,得知 衛生局確實有向警局提出該要求,本人遂而撰寫該篇 新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及證人游士興 於原審證稱:「我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關係室股 長,主要工作內容是服務媒體,也就是媒體想要知道 關於市警局的相關新聞,我們會告訴他應向哪個科室 詢問或索取資料。…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報導 前有打電話詢問我,因為在原告刊登這則報導(指系 爭報導,下同)前,蘋果日報有就防疫旅館、外籍漁 工等相關防疫事務及警方的處理與高雄市警公關室 、行政科、外事科開會請我們提出說明,蘋果日報



報導政府要求入境漁工皆須入住防疫旅館14天,警方 在漁工入住期間每天要防疫旅館健康訪視,高雄市警 局要求加碼非外事警員需不定時抽檢漁工等相關新聞 ,原告在蘋果日報上開報導出來後,有致電詢問我市 警局有無官方說明,我回答原告說沒有,市警局的意 見就如同蘋果日報所記載的,後來原告有向我要相關 照片,我有提供給原告防疫旅館的照片。…(問:系 爭報導第2段有提到高雄市衛生局簡任技正潘炤穎表 示:『警方查訪防疫旅館的確有增加染疫風險,因此 安排優先施打疫苗』等語,原告是否有以任何方式向 你求證?及公關室是否有權利代表高雄市衛生局就防 疫相關的措施或消息發言?)我們無法代表衛生局為 任何發言,另外關於簡任技正潘炤穎表示的部分,我 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134頁), 再徵諸被上訴人事後就系爭報導所製作之採訪報告, 關於其以電話採訪游士興之內容,全未提及潘炤穎曾 為任何發言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足認被上 訴人於系爭報導前,既未曾直接見聞潘炤穎為上開發 言,亦未向潘炤穎查證是否有為上開發言,且被上訴 人此部分報導之消息來源即游士興,其對於潘炤穎有 無表示「警方查訪防疫旅館增加染疫風險,因此安排 優先施打疫苗」等語,並不知情。是以,系爭報導中 關於「高雄衛生局簡任技正潘炤穎表示『警察查訪防 疫旅館的確增加染疫風險,因此安排優先施打疫苗』 」部分,原欠缺消息來源,縱有,亦係被上訴人由「 非疫苗施打權責單位」處所獲知,且於系爭報導前未 經查證,應堪認定。
    ④按利用傳播媒體發表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 實,致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經主管 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散播有關傳染病流 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傳染病防治法第9條、第 6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COVID-19疫苗施打之優先順 序,於系爭報導當時爭議正烈,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 務,輕率於系爭報導中以直接引述潘炤穎發言之形式 ,傳達政府將就查訪防疫旅館之警察人員優先施打疫 苗之訊息,其行為除斲傷上訴人新聞之公信力外,亦 難謂對整體防疫利益不生影響,更確已造成潘炤穎表 示其於公於私均將對兩造採取法律途徑以資解決,而



使上訴人有受罰或涉訟之虞,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行為係怠忽職守,且情節重大。
    ⑤又上訴人於事發後即不斷向被上訴人追問系爭報導之 作成經過,被上訴人則提供相關截圖及通話記錄予以 回覆等情,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資深主管黃泊川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製作之採訪報告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堪認上訴人於為處分②之前,已為相當之查證, 並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⑶綜上,被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就其中「高雄衛生局簡 任技正潘炤穎表示『警察查訪防疫旅館的確增加染疫風 險,因此安排優先施打疫苗』」部分,未盡媒體從業人 員所應遵循之查證義務,而為怠忽職守,且情節重大; 上訴人於查證屬實,復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依工作規則第55條第3款後段 規定給予記大過1次之處分(即處分②),尚屬允當。  ⒋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③為不當,被上訴人於11 0年度並無經功過相抵後累計受記大過2次之情事,有如前 述。從而,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於同年度經功過相抵後累 計受記大過2次為由,於110年8月9日解僱被上訴人,與工 作規則第48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之效力。
 ㈡⒈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 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 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 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 態始得認為終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並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有如前述。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為 解僱免職之通報,而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然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 上亦繼續提供勞務,且其受解僱後未逾10日,即於同年



月17日主張上訴人未履行勞動契約之承諾,向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復於調解會議召開前之同年月25日, 另向原法院聲請勞動調解,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迄今均未 在他處就職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件勞動調解 聲請書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1頁、卷 二第203頁、第339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勞動契約義務之時空密 接程度觀之,堪認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拒絕受領被上 訴人之勞務給付時起,即已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於其受 領遲延後,除其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 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否則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仍 繼續存在,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無須 補服勞務,而仍得請求報酬。是以,上訴人抗辯其於11 0年8月9日至同年月25日間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 即無庸給付該期間之薪資云云,尚無可採。
   ⑶又民法第487條但書所謂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係指有服 勞務之機會,而故意不服,致未能取得報酬而言。經查 :聘僱同意書第10條約定:「非經新媒體事前同意,立 同意書人不得兼任公司職務以外之任何職務」(見原審 卷一第48頁),則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原無 在他處兼職而取得報酬之機會。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為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0年8月9日以 後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嗣後未向他處服勞務,即係為 遵守前揭聘僱同意書第10條約定之故,當無「有服勞務 之機會而故意不服」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迄今均未工作,有故意怠於 取得利益之情事,所請求給付之薪資應依民法第487條 但書規定按月扣除基本工資之數額云云,亦無可採。  ⒉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於復職前繼續給付薪資,有如前述;又如認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為不合法,且被上訴人請求於復職前繼續給付薪資 為有理由,上訴人於110年8月份應給付之薪資全額為29,4



96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24元,自110年9月份起 應按月給付之薪資全額為45,00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為2,74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前揭薪資,及提繳前揭勞 工退休金,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29,496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並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 求上訴人提繳1,924元,及自110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 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2,74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所為處分明細
編號 處分日期 處分內容 處分文件所載事由 頁碼 處分依據 ① 110年6月30日 申誡1次 長期流量與發稿表現不佳、且經多次指正教導,個人流量、點閱及績效仍未見改善,影響高雄地區新聞流量及當地其他地方記者士氣 本院卷第307頁 工作規則第53條第1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申誡處分:工作散漫、怠惰、漫不經心,屢經糾正,仍不改正者。」 ② 110年7月9日 記大過1次 於110年7月4日報導《要求非外事警員抽檢漁工?基層反彈…高雄市警局:任務傳達有誤》一文,因内文引述致使高雄市衛生局表示此為散播不實資訊,導致公司因發佈錯誤之新聞内容,怠忽職守,使公司蒙受違法之情事,情節重大 本院卷第301頁 工作規則第55條第3款後段:「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處分:……怠忽或擅離職守,情節重大或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③ 110年8月9日 記大過1次 違反勞資調解三方保密約定,將勞資調解内容(指系爭調解)任意公開於第三人,足以影響公司聲譽及形象 原審卷一第19頁 工作規則第55條第10款、第13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處分:…洩漏承辦或公司的機密資料、營業秘密,對公司造成相當不良影響者。…在外言行不當,嚴重影響公司之形象或聲譽者。」 ④ 同上 記小過1次 於110年6月至7月間,多次將公司内部資料、公告信件及考核制度,散播外傳於第三人,在外言行不當,影響公司對外形象 同上 同上 ⑤ 同上 解僱 自110年8月9日起,當年度經功過相抵,累計記大過2次、小過1次、申誡1次,經查該員為累犯且多次勸導無效,依工作規則第48條第2點(第2款)規定,予以解雇免職 同上 工作規則第48條第2款:「對員工之懲處,按情節輕重分為申誡(申誡3次作為記小過1次)、小過(記過3次作為記大過1次)、大過及同一年内經功過相抵後,仍記大過2次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得予以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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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