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二字,111年度,10號
KSHV,111,上更二,10,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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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邱昭英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上訴人 張民安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
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 記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74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於民 國99年1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 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 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 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㈠確認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74 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11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1日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上訴 人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就上開第㈡項關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及回復登記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 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 102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 ,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鴻耀為向銀行貸款,將原為訴外人 呂學和所有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人名下。詎徐鴻耀 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委由訴外人陳旭祥於99年11月 8 日以兩造間於99年11月1 日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之債權 行為)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下 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嗣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41號遷讓房屋事件 (即下稱另案)作證時始知悉。然被上訴人既未簽署買賣契 約,亦未授權辦理移轉登記,前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不生 效力,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成立不當得 利。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 決:㈠確認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開房地輾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後因擔保徐鴻耀及所經營之億級有限公司(下稱億級公司 )積欠訴外人源成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邱家豪 之貨款及借款債務,經徐鴻耀、億級公司、上訴人、源成公 司及邱家豪於99年10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徐鴻耀及億級公司分期償還債務,另由被上訴人將房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債務擔保,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 關係,約定上開債務若未能按期清償,房地歸上訴人所有, 嗣因徐鴻耀未能按期清償,上訴人已取得房地所有權,被上 訴人既已授權徐鴻耀可將房地移轉至任何第三人,徐鴻耀基 此授權辦理所有權移轉,自屬有效。縱未經合法授權,被上 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 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99年間原為呂學和所有,呂學和於99年2 月6 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宋瀚昌名下,宋瀚昌於99年 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人名下,被上訴人 於99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㈡該房地自92年起,由呂學和出租予訴外人陳廣春使用,後自1 10年3月1日起出租予顏桂梅使用。
㈢上訴人前於105 年間主張其依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讓與擔保 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該房地為其所有為由,對呂學和



起遷讓房屋訴訟,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橋訴字第2 號判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陳廣春為被告,經本院以10 6 年度上字第262 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以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再 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廢棄發回後,上訴 人追加顏桂梅為被告,本院以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1號判 決(下稱本院第41號判決)仍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即另案 ),尚未確定。
 ㈣被上訴人未於協議書上簽名。
六、本院論斷:
 ㈠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於99年間原為呂學和所有,呂學和於99年2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宋瀚昌名下,後宋瀚昌於9 9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人名下等情, 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44至58頁),信為真實。呂學和將 房地移轉至宋瀚昌名下,後由宋瀚昌移轉至被上人名下之 緣由,業據證人宋瀚昌證稱:伊與徐鴻耀是朋友,當初是徐 鴻耀生意經營不善,徐鴻耀呂學和所有房地向銀行貸款, 因伊是公務員,貸款比較容易,故將房地過戶至伊名下,欲 以伊名義貸款,嗣未貸款成功徐鴻耀又以伊名義貸得信用 貸款,伊向徐鴻耀稱信貸每月按時清償,房地不須在伊名下 ,徐鴻耀說要另外想辦法處理房地,伊就說房地既然為呂學 和所有,是否要過戶還給呂學和還是怎樣,由他去處理。過 戶後未久,伊遇到徐鴻耀問他房地如何處理,他說他將房地 過戶予一個股東,說要再去貸款等語(另案一審卷一第143 至146頁),核與證人徐鴻耀陳證:房地為呂學和所有,先 前伊經營億級公司有資金缺口,呂學和同意將房地移轉登記 予宋瀚昌,幫忙伊處理債務,因宋瀚昌是公務人員,銀行較 易放款,但系爭房地原有呂學和之貸款,銀行未放貸。銀行 人員建議億級公司有營業額,銀行較易放貸,被上訴人為億 級公司掛名負責人,故伊再將房地自宋瀚昌名下移轉至被上人名下,打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宋瀚昌知道 伊將房地移轉出去,但不知道移轉予何人。被上訴人當時只 負責簽名,不知道何因將房地移轉至其名下等語(另案一審 卷第55至60頁),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伊 在徐鴻耀開設之億級公司打工時,徐鴻耀有拿伊之身分證說 要辦理入職手續。伊是在伊母告知有房地文件寄到伊住處, 才知道受移轉登記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伊就去問徐鴻耀,他 要伊不要擔心,不會有問題。伊不認識宋瀚昌,不知道為何



宋瀚昌受移轉登記為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後來聽徐鴻耀說 才知道,他說有房子要移轉至伊名下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 57頁),勾稽前開證言,足認該房地自呂學和輾轉移轉登記 至被上人名下之過程,均係由徐鴻耀所主導,徐鴻耀係為 向銀行借貸,而將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人名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開房地 於99年11月8日以兩造於99年11月1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等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60至69頁)。然上訴人於另案及 本院均主張兩造依協議書所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合 意將房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兩造就訟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隱藏信託讓與擔保等語,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係依兩造間信 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取得房地所有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按稱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 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使債權人 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 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 受清償之契約。是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權人已 取得擔保標的之處分權,倘當事人未約定實行方法,債權人 就變價或估價受償,有決定權,僅其負有清算之義務,於擔 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務時,應返還剩餘價值予債務人 或設定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抗辯該房地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惟實係隱藏信 託讓與擔保,用以擔保徐鴻耀及所經營億級公司所積欠債務 ,並以協議書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未於協議書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何以未於協議書簽名用印一情,自承:因為被上 訴人只是人頭,徐鴻耀既然與上訴人合意,這是單純債權 契約,效力僅存於徐鴻耀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是另案 證人,有明白說不知道徐鴻耀要做什麼,被上訴人沒有提 供書面同意資料等語(本院前前審卷即109年度上字第1號 卷第90頁),核與徐鴻耀陳證:被上訴人不知房地其後移 轉至何人名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7、39頁),足徵被上



訴人確實不知房地自其名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原因 為何,被上訴人既不知情,自無授權徐鴻耀與上訴人簽立 協議書進成立上訴人所指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遑依上 訴人自承協議書之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徐鴻耀間,不及 於被上訴人,堪認該協議書之簽立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⑵次者,徐鴻耀就上訴人受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緣由,證稱: 伊將房地由宋瀚昌轉至億級公司掛名負責人即被上人名 下,打算以被上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但未貸款成功,後 來億級公司跳票,伊以房地抵押向邱清華借錢,邱清華就 出面幫伊處理跳票之事,伊將房地抵押予上訴人,並簽立 協議書。伊簽立協議書,係為再向邱清華借款,並用以擔 保先前向邱清華之借款。當時是約定抵押,清償完畢即要 將房地返還伊,伊當時並無要將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 。伊依邱清華指示,將房地辦理過戶之資料拿給邱清華, 讓他去辦理。協議書約定將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是邱清華 說要用他妹妹即上訴人)的名字,他妹妹住在楠梓,管 理比較方便等語(原審卷二第25至39頁),及上訴人於另 案所自承:伊當時只是要個保證,自始至終並沒有一定要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覺得自己(對徐鴻耀所為)的 借款可以獲得擔保,才會與徐鴻耀簽立協議書等語(另案 本院第41號民事卷二第181頁)。復參酌協議書約定內容 ,其中第1 條:「億級有限公司徐鴻耀積欠源成家電有 限公司家電產品貨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叁萬元整, 又向邱家豪借款陸拾萬元,且99年10月29日源成家電有限 公司再貸出捌拾萬元整予億級有限公司,以上共計貳佰柒 拾叁萬元整,雙方協議由徐鴻耀億級有限公司每月二十 日清償六萬元,利息另計,首期為99年11月20日直至還清 為止」、第2 條:「在債務未完全清償前,徐鴻耀、張民 安同意將張民安下房屋及土地即坐落楠梓區右昌段二小段 0000-0000 地目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泰昌街26巷29號加強磚造二層房屋,面積一層34平 方公尺二層34平方公尺,於99年11月1 日過戶給邱昭英 作為保證履約之用,若徐鴻耀有一期不付者,該房地即屬 邱昭英所有,任憑處置,徐鴻耀億級有限公司張民安 不得異議,在徐鴻耀完全清償上開家電用品貨款及借款後 一個月內,應將上開房地返還張民安」等語(原審卷二第 125至127頁)。繼此,依徐弘耀、上訴人前開陳述及協議 書所載,足認協議之當事人為徐鴻耀、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無涉。徐鴻耀邱清華要求提供房地供作貨款及借款之 擔保,遂由徐鴻耀被上人名下之房地資料交予邱清華



辦理移轉登記於其指定之胞妹即上訴人名下,倘日後徐鴻 耀依約清償完畢,上訴人即應將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然實際係以 被上人名下房地為擔保,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邱 清華所指定之上訴人,以擔保徐鴻耀及所經營之億級公司 積欠源成公司及邱清華之貨款與借款債務,縱認該協議書 確有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之合意,然因該協議書所載債務與 被上訴人無涉,且協議書既為上訴人與徐鴻耀所簽立,基 於債之相對性,僅拘束立約之當事人,並不拘束被上訴人 ,兩造並無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之合意。
  ⑶從而,上訴人與徐鴻耀所簽立之協議書,對被上訴人無拘 束性,上訴人辯以因該協議書,兩造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 法律關係,其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徐鴻耀可將房地移轉至任何 第三人,被上訴人知悉房地移轉他人近8年,期間未為任何 反對行為,上訴人有授權徐鴻耀辦理所有權移轉乙節云云, 無非係執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稱:伊不知房子移轉與何人,只 知道有移轉出去,是伊請徐鴻耀轉出去,因伊不知道徐鴻耀 在搞什麼,後來伊離職,不想與他有接觸,就要他將房子轉 出去,並將身分證件交予徐鴻耀辦理,伊不知道徐鴻耀將房 地移轉至何人名下等語(原審卷二第59、61頁),及徐鴻耀 持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正本辦理房地移轉登記等情為據。但查: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論,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 僅為人頭即該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衡情該房地之所有 權狀當無由被上訴人持有之理。參之被上訴人所言不願再 與徐鴻耀有所接觸,要徐鴻耀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等語,乃 被上訴人終止其就該房地再擔任出名人之表示,而被上訴 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本負有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借名人 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之所以交付相關身分證件資料與徐鴻 耀,即僅為單純履行其身為出名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將房地移轉返還徐鴻耀之舉,至於徐鴻耀將該房地登記自 己或他人,其移轉原因仍在履行渠等就終止借名登記返還 房地所有權之相關事宜,並不包括其他法律關係。依此, 上訴人明知協議書之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徐鴻耀間,而 未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出具任何書面同意資料與 徐鴻耀,並無授權徐鴻耀於履行其基於出名人返還房地所



有權之義務時,另以讓與擔保為目的將之移轉予上訴人, 徐鴻耀逕將房地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意,自被上人名下移 轉至上訴人名下,對被上訴人自不生債權及物權之效力。  ⑵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 一切行為,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 未依民法第531條或第534條但書第1 款規定,以文字為代 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 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 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 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 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權代理人 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本人承認,始對本人 發生效力。此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雖無須踐行一定 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然代理權之授與 ,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 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補正授權行為欠缺 之承認,亦應相同。上開房地由被上訴人移轉至上訴人, 該物權移轉行為依前揭規定應有書面授權,上訴人並未提 出被上訴人有書面授權徐鴻耀將房地移轉與上訴人之證據 ,徐鴻耀擅移轉房地予上訴人,應屬無權代理,依民法17 0條第1項規定,非經被上訴人本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買賣之債權行為(包 括隱含信託擔保讓與)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並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拒絕承認,徐鴻耀 無權代理之行為,自已確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⑶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4 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徐鴻耀前開述房地過戶緣由、其與 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證件交付情況等情可知,該 房地自呂學和輾轉移轉登記至被上人名下之過程,均由 徐鴻耀主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徐鴻耀之間 ,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究為呂學和或徐鴻 耀或何人,該房地自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至上訴人名下, 係由徐鴻耀出面處理,被上訴人未曾參與,被上訴人要求 徐鴻耀將房地移轉,意乃終止其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亦無書面授權徐鴻耀以信託擔保之法律 關係移轉與上訴人,其過程之始末,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默 示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特別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可推認被上訴人知悉兩造間有買賣 契約或隱含信託讓與擔保,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尚不能 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可言。
⑷據此,上訴人抗辯徐鴻耀將房地移轉至其名下,係經被上 訴人授權辦理云云,殊無可取。
⒋上訴人復執被上訴人將身分證件影本及印鑑證明交給徐鴻耀 ,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按民法 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 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對於第 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倘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並無 代理權者,此為無權代理,尚不得指為表見代理(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並未簽立 協議書,亦無交付書面同意授權資料,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係由徐鴻耀個人所為,被上訴人於過程全未出面,由徐鴻 耀一手主導等情勾稽,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件影本及印鑑證 明與徐鴻耀,僅在履行終止借名登記後之出名人返還房地義 務,並無其他以代理權授與徐鴻耀以信託讓與擔保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並非民法第169 條所欲保護之善意 第三人,自無民法第169條適用餘地。
⒌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兩造有依協議 書所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合意將房地所有權由被上 訴人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之有利心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及據此而為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 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進請求 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於99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進而請求上訴人將房地於99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既係擇一請求,本院不再論斷。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關於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 為上訴人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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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成家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