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24號
KSHV,111,上易,32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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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許婉婷律師
被上訴人 許文祥

許裕偉
許泰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文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上訴人對其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95年度促字第4164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 高雄地院於100年5月10日發給雄院高100司執水字第58095號 債權憑證,於104年12月29日補發債權憑證。許文祥繼承其 父親許賢章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 於104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許裕偉許泰嘉,並於105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規避 上訴人之追索。許文祥無力清償借款猶為上開贈與行為,害 及上訴人債權,許裕偉許泰嘉許文祥之子,顯然知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5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許裕偉許泰嘉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文祥向上訴人借款,而係向上訴人之父 李武一陸續借款135萬元,依李武一要求於内載許文祥向上 訴人借款135萬元之借據上簽名,許文祥將來可逕將款項還 給上訴人,法律上評價應係李武一將借款債權轉讓上訴人。



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蕭振竝持上開借據追 討借款許文祥配偶獲悉後,於103年2月7日自金融機構 提領80萬元,連同手上現金並向友人借款,籌足135萬元後 ,由許文祥交付蕭振竝清償借款,並取回債權憑證,經許文 祥於107年間某日撕毀。系爭借款債權許文祥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已無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5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應予撤銷;㈢許裕偉許泰嘉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許文祥於95年5月1日簽發借據予上訴人李麗卿,借 據内容記載其向上訴人借貸135萬元,該借據迄今仍於上訴 人保管中。
㈡上訴人於95年間以許文祥積欠其135萬元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高雄地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1647號支付命令,許文 祥收受支付命令後未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於95年7月17日確 定,經高雄地院發給確定證明書。
㈢上訴人執95年度促字第416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書為執行名 義,於100年間對許文祥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0年 司執字第580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上訴人僅 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高雄地院發給100年5月10日雄院 高100司執水字第58095號債權憑證,並未實際就許文祥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向高雄地院聲 請補發債權憑證,並於108年9月17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民事執行處並未通知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許文祥之父許賢章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許文祥於 104年1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嗣於104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許裕偉、許 泰嘉,並於105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許裕偉許泰嘉名下。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經許文祥清償而消滅?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許裕偉、許 泰嘉應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經許文祥清償而消滅?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必以債權人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始得行使上開撤銷權。倘系爭借款業已因清 償而消滅,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經查 :
 ⒈證人蕭振竝原審證述:上訴人弟弟是我的同學,上訴人是 我朋友我們住在隔壁而已。那時要處理錢的時候我不認識 許文祥,是上訴人說有一筆錢要我幫她處理,我才知道這件 事情,李麗卿跟我說有人欠錢沒還給他,是他父親留下來的 ,已經20幾年,要我去跟對方講,我說好,我要他拿本票給 我看,他沒有本票,後來拿債權憑證給我,說就是債權憑證 的錢,這是第一次幫人處理錢的事情,也是第一次看到債 權憑證,我之前沒看過債權憑證,格式我忘了,債權憑證是 1張, 忘記是幾頁。我拿債權憑證去許文祥豬肉攤那裡找到 許文祥,問許文祥是否可以還錢,他說現在沒有錢,過二天 跟我聯絡許文祥後來打電話給我說錢處理好了,大約過年 後元宵節左右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找他,拿130萬元給我 ,我說數目不對,我要他把餘額4或5萬元給我,當天就給我 了。上訴人說錢是他父親留下來的,他弟弟現在比較沒錢, 如果處理好,拿到錢直接給她弟弟可以了,我拿到錢後去 找上訴人問她如何處理,她說當初已經說了,把錢給她弟弟 李朝富可以了,我有把錢交給李朝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158至165頁),就受上訴人囑託向許文祥催討借款、取得 還款後即依上訴人指示交付李朝富等節,證述綦詳。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李吳明枝亦證稱:錢是我先生借給許文祥 ,借135萬元,我先生死的時候,許文祥現金還我5萬元。 上訴人委託蕭振竝催款時我不知道,許文祥拿錢給蕭振竝後 有打電話跟我說錢還了,說我女兒找人來跟他要錢,我說你 已經有還我5萬元,是否有扣除,他說他有說,但是沒有要 讓他扣除,要拿到全額,已經全額還清。上訴人住我隔壁, 我有問怎會去要錢,許文祥有還我5萬元,妳是否有扣除, 她說沒有我的事情,她處理就好,我就沒說話,我說人家有 還給我5萬元,她說那不用講,她要拿到全額。上訴人說錢 已經收回來,那筆錢她沒有花,錢是拿給李朝富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66至168頁),其就系爭借款源自上訴人之父、 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向許文祥催討借款借款確已收回,上訴 人稱交予胞弟李朝富等節,與蕭振竝證述一致,且蕭振竝證 稱許文祥原交付130萬元,經其催討而再補足餘額等細節, 亦與李吳明枝所為許文祥雖曾清償5萬元,惟仍遭催討全額 款項等內容相符,其等所為證言當非虛妄,堪以採信。是依 蕭振竝李吳明枝所證,足以認定許文祥向上訴人清償借



款,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⒊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不可能與有多次刑事犯罪紀錄之蕭振竝 來往過密或有金錢往來,蕭振竝就收取現金捆裝方式之陳述 與被上訴人籌集現金呈現之捆裝方式不同,其以債權憑證向 被上訴人索討債務,卻不知債權憑證格式內容,催討之債務 應與本件無涉,且其證述將款項交給李朝富,並非交予上訴 人,應係將李朝富委託事項誤認為上訴人所為。又依李吳明 枝所述,被上訴人在清償後告知李吳明枝欠款總額未扣除5 萬元,由李吳明枝詢問上訴人何以未扣除,與一般債務清償 前先核實債務數額之常理相悖,上訴人因李武一遺產分割李吳明枝鬧僵,不可能與之交談,李吳明枝可能故意為不利 上訴人之陳述,與許文祥串謀錄音取證,李吳明枝並未親見 交付還款。況上訴人與李朝富間因傷害等刑事案件積怨甚深 ,不可能將135萬元全數給予李朝富,該二人證述均未證明 李朝富係有權代上訴人領取款項之人等語,否認蕭振竝、李 吳明枝證言之真正。然查:
 ⑴蕭振竝已敘明與上訴人相識、往來原因,且其於111年間作證 與103年間催討債務時間相距8年,其與被上訴人因時間久遠 而就現金捆裝方式陳述有異,或因而無法記憶債權憑證格式 、頁數,均難認有違常理,且其知悉借款源自上訴人父親、 催討金額與借款相符,其又與李朝富及上訴人相識,應無可 能誤認委託之人,若非上訴人交付債權憑證,當無可能執有 債權憑證前往催討債務,上訴人所辯核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稱許文祥事後告知李吳明枝還款一事,與一般債務 清償前先核實債務數額不符云云。然系爭借款名義上債權人 變更為上訴人,許文祥蕭振竝上門催討還款,許文祥不願 其父親知悉此事債務為其擔憂,而處理還款事宜,並僅先提 出130萬元予蕭振竝,經蕭振竝要求補足餘額而再給付等節 ,經蕭振竝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59、161頁),顯見 許文祥於還款時即先扣除5萬元,依其認知尚無欠款金額不 明之情形,其因蕭振竝要求全額清償,於還款後向李吳明枝 抱怨上訴人所為,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上訴人復無證據 證明李吳明枝係與被上訴人勾串而為虛偽證述,其主張李吳 明枝可能因李武一遺產分割爭議報復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 人證言云云,僅為個人主觀臆測,無足憑採。
 ⑶又上訴人雖稱其與李朝富間有傷害案件積怨甚深,不可能將1 35萬元全數給予李朝富云云。然其所述傷害案件發生於000 年間,有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與蕭振 竝交付還款時間相距3年,借款又係源自其二人父親,尚難 以其二人於數年前之爭議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蕭振竝



已明確證述係依上訴人指示交付還款予李朝富李吳明枝亦 證稱經上訴人告知錢已收回、交予李朝富,足證許文祥將款 項交付上訴人所委任之蕭振竝,自屬向上訴人為清償。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先稱以借據索債,清償後已取回借 據,上訴人反駁後,又改稱可能係法院債權憑證,先後所陳 內容係臨訟編纂等語。惟借款業經上訴人委託蕭振竝催討取 回,並依上訴人指示交付李朝富,如前所述,本案審理距10 3年清償時間已有數年,時間久遠,且上訴人於104年間確曾 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亦未能提出執行法院於100年間首次核 發之債權憑證,被上訴人縱曾就相隔已久之往事細節有陳述 不清之情,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許裕偉、許 泰嘉應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系爭借款債權已因許文祥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對許文祥已無 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亦無從 依同條第4項請求命許裕偉許泰嘉塗銷移轉登記,其請求 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5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105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許裕偉許泰嘉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許裕偉 307/1590 許泰嘉 307/1590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許裕偉 307/4770 許泰嘉 307/4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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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