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80號
KSHV,111,上易,28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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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蔡國展
蔡鍾珮
蔡榮傑
蔡文春
蔡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上 訴 人 林蔡英
林加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吳譽坤律師
被上訴人 三清宮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劉清泰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51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蔡國 展、蔡鍾珮蔡榮傑蔡文春、林蔡英懷、劉蔡英絨(下稱 蔡國展等6人)因繼承公同共有1/2、上訴人林加旺為1/2 ;另同段1507地號土地(下稱1057地號土地,與1510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蔡國展等6人與其他共有人各公同共有1 /2。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0號房屋(下稱三清宮),無權占用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510⑴ (面積260平方公尺)、1507⑴(面積44平方公尺)。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510⑴、1507⑴之地上物,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占有土地所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1510⑴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60平方公尺),並將該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4,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4元。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1507⑴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4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 騰空返還予蔡國展等6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㈣被上訴人 應給付蔡國展等6人1萬0,295元,及自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蔡國展等6人17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即土地原共有人蔡萬選 、蔡萬生(下稱蔡萬選等2人)購買土地,或購買應有部分5 /7,由蔡萬選等2人將其餘應有部分2/7捐獻贈與被上訴人。 該土地為農地,依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非自耕農不 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將土地仍登記於蔡萬選等2人名下。 本件縱無買賣或贈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早於59年間經蔡萬 選等2人同意於該土地上興建廟宇迄今逾50年,蔡萬選等2人 除於73年9月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蔡萬生蔡萬 選於74年、80年間捐款贊助重建廟宇,後被上訴人於82年間 辦理寺廟登記時,蔡萬選並提供個人戶籍謄本,蔡老生之繼 承人則提供蔡老生之除戶謄本被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事宜 ,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蔡國展等6人既係自蔡萬繼承取 得上開土地,自應繼受前開法律關係,另林加旺向蔡老生繼 承人買受15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時,明知其上已建有被 上訴人廟宇,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  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本院追加請求1510地號土地 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510⑴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60平方 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萬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4元。㈣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507⑴之地上物(面積44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蔡國展等6人及其他全 體公同共有人。㈤被上訴人應給付蔡國展等6人1萬0,295元, 及自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訴之聲明擴張暨辯論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國展等6人172 元。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389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於42年10月28日為蔡萬選等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 為1/2。
㈡上開土地於73年5月21日經地籍圖重測,蔡萬選等2人於73年9 月間申請土地之所有權狀(地目為旱地),被上訴人持有蔡 萬選等2人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及蔡萬選等2人戶籍謄本資 料。
㈢蔡老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蔡萬選於104年3月5日死亡。 ㈣蔡國展等6人為蔡萬選之繼承人,於109年10月20日因繼承取 得土地所有權(均公同共有1/2),林加旺於111年2月4日因 買賣取得15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 ㈤被上訴人廟宇於59年興建,80年重建,占用土地面積如附圖 所示,於82年辦理寺廟登記。
 ㈥被上訴人建物內部捐獻名錄石碑記載蔡萬選、蔡老生於辛未 年(即80年)捐獻3,000元。
 ㈦被上訴人前主委為劉茂松,任期為84年至109年。 ㈧被上訴人對蔡國展等6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695號為不起訴處分 。
被上訴人於71年12月16日購買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所有權。
 ㈩三清宮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510⑴、1507⑴之 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㈡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得 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惟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 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 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 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 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 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 已盡舉證之責。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 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 510⑴(面積260平方公尺)、1507⑴(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既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該土地於42年10月28日即登記為蔡萬選等2人所共有,迄 至蔡老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蔡萬選於104年3月5日死 亡,由蔡國展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繼承前,該土地登記蔡萬選等2人所有未曾異動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有卷附 土地人工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足稽(本院卷第89至124頁 )。
  ⑵兩造對於三清宮前於59年興建完成,後於80年間重建,並 於82年間辦理寺廟登記乙節,亦不爭執,復有82年12月11 日台灣省高雄縣寺廟登記表、73年6月25日內政部證明書 可佐(原審審訴卷第153至156頁)。三清宮於59年間興建 時,蔡萬選等2人即為土地所有人。依寺廟登記表記載三 清宮代天府所在地為:「林園鄉北汕村北汕路33巷16之23 號」,參以卷附蔡萬選等2人戶籍資料,蔡萬選於51年12 月24日因父親蔡萬死亡,在戶籍原址「高雄市○○區○○路 0號」繼為戶長;另蔡老生亦於47年5月16日前即與蔡萬居住於同址,迄至蔡老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蔡萬選於 83年10月6日變更職業登記為止,均設籍於該處,其後僅 因門牌變更調整新址(審訴卷第181至184頁、原審卷第13 1至133頁),蔡萬選等2人居住址與被上訴人廟址相距未



遠,三清宮前於59年間興建之際,蔡萬選等2人即長久居 住該處。復蔡萬選係民國00年出生,蔡老生係民國00年出 生,三清宮於59年間興建,而廟宇在鄉村地區通常為地方 民眾聚集及信仰、休憩之場所,其2人均為知理明事之成 年人,對於三清宮坐落於該地長達數十年之事實當甚明暸 。
  ⑶又三清宮位於原改制前高雄縣林園鄉,自59年間建廟、80 年重建完成後,迄今持續供當地民眾參拜,有勘驗照片在 卷可佐。另依寺廟登記表「建別」欄,記載為該寺廟為「 募建」,主祀主神為池府千歲(池府千歲乃池夢彪,是中 國唐朝的開國名將,相傳與下列將領大王李大亮、三王吳 孝寬、四王朱叔裕、五王范承業為結拜兄弟,合稱即為『 五府千歲』,以上參見維基百科資料),為台灣廟宇常見 信奉神祇,當地居民集資、捐地蓋廟,供奉其等共同信仰 以求庇護心安,符合台灣民間常情,被上訴人寺廟建物應 為被上訴人之信徒集資所建。雖兩造不爭執該廟宇於80年 間重建,然經原審於110年11月12日會同兩造至場勘驗, 被上訴人廟宇「三清宮代天府辛未正科重建委員會捐献芳 名錄」之捐贈人石碑崁,刻有蔡萬選、蔡老生各出資參仟 元刻文(原審卷第111頁),該捐贈人石碑崁其上所載「辛 未年」,查知乃民國80年(原審卷第112頁),但斯時蔡老 生已死亡,自無可能於80年間為捐獻,然廟碑為重要史料 資料,其刻立之目的在供後人明白建廟歷程,當無虛造之 理。是若蔡老生無捐款之舉,該捐贈人石碑崁當無列名之 理,蔡老生確有捐款資助重建蓋廟,並認蔡萬選亦有獻資 重建蓋廟。兩造不爭執該土地前於73年5月21日經地籍重 測,由重測前地號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段 0000○0000地號,蔡萬選等2人並於73年9月間申請重測後 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持有該權狀等情,則參以 上述資料,廟宇建築需雕柱繁複之工飾,重建時間通常需 費時多年甚至10餘年,兩造所稱80年間重建當指竣工之時 間,可認蔡萬選等2人於彼時知悉三清宮重建,除有捐款 外,並提供上開73年間之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  ⑷此外,依附圖「說明欄」所載「⒊暫編地號1507⑴表實地三 清宮廟宇建物使用…⒋暫編地號1510⑴表實地三清宮廟宇建 物使用」,並參酌原審勘驗照片(原審卷第69至76頁、第 80頁),附圖編號1507⑴、1510⑴所示土地部分為三清宮之 主建物基地。三清宮之重建時間既認至遲應為70幾年間起 至80年間竣工,蔡萬選等2人於重建期間均居住該廟址鄰 近,並於重建期間捐款資助蓋廟,復提供重測後之所有權



狀。依彼時有效之民國64年土地法第46之1、之2第1項: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 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 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等規定,可知實 施地籍圖重測,首應認定界址,於進行界址測量後,憑以 重新繪製地籍圖,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 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蔡萬選等2人於上 開土地甫於73年5月21日完成地籍圖重測後,已知悉所有 土地界址具體位置為何,廟宇重建既然需耗時費日非短期 可成,參酌蔡萬選等2人長久居住當地,於59年間即已知 悉三清宮存在,重建知悉被上訴人將其土地列為宮廟基地 ,於其上蓋建廟宇,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宮廟返還土地 ,亦未收取費用,且依被上訴人持有蔡萬選等2人於73年9 月間所申請重測後之土地所有權狀迄今,其後甚於蔡萬生 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及蔡萬選於83年10月6日辦理職 變申登後,被上訴人仍可取得蔡萬選等2人前開戶籍謄本 ,據此等情足可推知蔡萬選等2人非但知悉被上訴人在其 所有土地重建廟宇之事實,並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予被上訴 人使用。
  ⑸至於被上訴人前雖曾抗辯係向蔡萬選等2人購買土地,或部 分買賣、部分贈與,礙於彼時法令,乃將土地仍登記於其 2人名下云云。而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 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惟當事人違 反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 任轉換效果,應視該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該事實 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 述時,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酌,並經首揭見解揭櫫明確。三清宮之興建、重建 過程,皆發生於蔡萬選等2人在世時,然因迄今已達數十 年之久,彼時見聞三清宮建立於訟爭土地緣由之耆老均已 辭世,為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茂松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1至202頁),審酌被上訴人 就此事實難以知悉及接近,其先前所為買賣之抗辯,因年 代久遠,親歷其事之人又已不在,而難以舉證,固而捨棄 所聽聞係買賣等情之說,而僅主張係基於使用借貸占用土 地,未認其違反真實陳述義務,本院仍需逐一審究被上



人所提出相關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被上訴人前 開抗辯為使用借貸之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先 前所另提出第三人劉滔、劉彬為講述人之「三清宮建廟土 地取得說明書」,以證明前開抗辯係基於買賣或贈與取得 土地使用權,鑑於該說明書為訴訟外之文書,為第三人私 下訪談,未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復為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並已捨棄該買賣之抗辯,本院爰不為該事 實為真實與否之認定。
 ⒊次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蔡萬選等2人既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重 建廟宇之用,而宮廟為信徒瞻仰膜拜神袛之場所,一般獻地 供興建宮廟者,多係基於信仰發願而為,鮮有約定借用期限 之情形,由上開上述沿革之歷程,應認被上訴人已有提出適 當之證明,被上訴人抗辯係由蔡萬選等2人無償提供土地予 其使用,其並非無權占有土地等語,洵屬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 ?
 ⒈被上訴人占用土地實基於蔡萬選等2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 有,非無權占用,為本院認定如前。蔡國展等6人為蔡萬選 之繼承人,於109年10月20日因繼承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各1/2 應有部分,自應繼受蔡萬選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則蔡國展等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1510⑴、1507⑴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復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 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 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他方依 約交付使用,此項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自應予不動產之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 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 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 3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



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 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 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 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故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 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 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 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林加旺於111年2月4日向蔡萬生繼承人買受取得151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1/2,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第72頁、第97至99頁)。惟林加 旺陳述其為蔡萬選之女即林蔡英懷之配偶,蔡老生為蔡萬 選之弟(本院卷第282頁),並有林加旺身分證影本其後 配偶欄記載足參(原審卷第130頁)。被上訴人在土地搭 建廟宇,為林加旺所明知,此情復經證人即辦理林加旺土 地過戶事宜之代書黃健君陳證:我在辦理過戶前,有跟林 加旺說土地為三清宮占用等語(原審卷第200頁),且依 其與蔡國展等6人間之親屬關係,理當知悉蔡萬選等2人將 土地無償使用借貸與被上訴人,顯見林加旺於買受土地時 明知上情。被上訴人占有利用土地,既係本於原所有權人 蔡萬選等2人同意無償提供使用而來,長期使用系爭土地 逾30餘年,應認土地由被上訴人長期使用之外顯客觀事實 ,已存有足使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林 加旺既係於知悉土地蔡萬選等2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情 況下,仍受讓1510地號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林加旺行 使物上請求權,顯有違背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構成權利濫用,應認林加旺應受蔡萬選等2人之使 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始符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 信原則。
  ⑵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林 加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上訴人,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如得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被上訴人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510 ⑴、1507⑴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蔡國展等6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給付如原審訴之 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原審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 請求如前揭上訴及追加聲明㈥所載,亦屬無據,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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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