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24號
KSHV,111,上,324,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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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潘桂貞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孟鈴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昭秀(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為 伊之二叔,曾於87年6月4日由伊父潘昭宏(100年2月14日死 亡)經手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約定利息及 清償期(下稱系爭借款),此有潘昭秀所親簽「金額確實收 到無訛」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伊於潘昭秀生前未 曾限期催討,潘昭秀死亡後,其遺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伊 於110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一個月催告上訴人於繼 承潘昭秀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送達 ,函覆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然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系爭借款應於同年11月21日屆期,返還請求權應自同 年月22日起算,尚未逾15年時效。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潘昭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曾於87年6月4日貸與潘昭秀300 萬元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縱潘昭秀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然係由潘昭宏全權規劃經手,且系爭借據係依潘昭宏 之意思作成,借貸似存在於潘昭宏潘昭秀之間。又系爭借 款金額高達300萬元,締約過程輕率,不僅借據內容模糊不 清,無法特定貸與人,潘昭秀亦未依約提供土地辦理抵押權 設定,被上訴人24年來也從未向潘昭秀催討,當時潘昭秀與 銀行往來頻繁,若有系爭借款,理應選擇以匯款方式處理, 始符合經驗法則,況被上訴人始終未說明300萬元之來源, 難謂被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任。再依借據簽立時間之87年 6月4日起算,被上訴人之請求已於102年6月5日罹於15年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父潘昭宏被上訴人之二叔潘昭秀之妹 ,為被上訴人之姑母。
潘昭秀死亡後,因其未婚無子,父母皆歿,其兄潘昭宏已死 亡,弟潘昭雄及妹潘淑媛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由上訴人單獨 繼承,並已為限定繼承。
 ㈢潘昭宏死亡後,其遺產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潘世爵。 ㈣系爭借據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1個月催告上訴人應於繼承潘昭秀遺產範圍內 為清償,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
 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年司繼字第 4315號卷附上訴人110年9月7日家事聲請狀之附件遺產清冊 債務欄編號6記載系爭借款。
㈥系爭借據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是否貸與潘昭秀300萬元並已交付借款?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6月4日貸與潘昭秀300萬元,並由潘昭 秀簽立借據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查 系爭借據已載明:「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利息:無。借 用期限:不限期。擔保品: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地持 分貳分之壹。右記金額確實收到無訛。甲○○收執」,其上並 有潘昭秀之簽名及蓋章(原審雄司調字卷第23頁),被上訴 人對於該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29頁);且潘昭 秀死亡後,因其未婚無子,父母皆歿,其兄潘昭宏已死亡, 其弟潘昭雄及妹潘淑媛均聲明拋棄繼承,而由上訴人單獨繼 承,已為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 出辦理潘昭秀遺產限定繼承之全部文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 71至112頁);上訴人於潘昭秀死亡後,向高少家法院提出1 10年9月7日家事聲請狀所陳報之遺產清冊,亦記載潘昭秀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務,此有該家事聲請狀及所附遺產清 冊足憑(原審卷第71、77至7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7 年6月4日貸與潘昭秀300萬元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自屬有 據。上訴人以潘昭秀在借據上「右記金額確實收到無訛」文 字上並未簽名,至多僅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曾有借款契約之約 定;且當時潘昭秀與銀行機構往來頻繁,被上訴人未以匯款 方式處理,亦未曾說明300萬元款項之來源,均不能證明有 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不足為採。再者,系爭借據內容並無



模糊不清及無法特定貸與人之情形;且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 ,不以提供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必要,縱使潘昭秀未 依約提供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潘昭秀 間系爭借款借貸契約之成立;又被上訴人長期未向潘昭秀催 討債務,僅能推知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不足以反證被上 訴人未借款予潘昭秀,是上訴人執此所為抗辯,均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自陳潘昭秀生前經常向潘 昭宏借款,潘昭宏基於長兄族長立場,有照顧無正常工作胞 弟之情感羈絆,鮮有積極向潘昭秀請求返還借款;因潘昭宏 原欲規劃系爭借款由潘世爵貸與,惟當時因潘世爵美國留 學而作罷;潘昭秀生前曾於87年6月4日由潘昭宏經手向被上 訴人借款300萬元等情,可知潘昭宏生前鮮有向潘昭秀請求 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究其真意不無贈與其胞弟潘昭秀之可 能,縱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為真,亦是由潘昭宏全權規劃 、經手,顯見借據內容仍係依潘昭宏之意思作成,則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似存在於潘昭宏潘昭秀之間,被上訴人並非 系爭借款契約之貸與人等語為辯。查被上訴人雖曾陳稱:潘 昭秀生前曾向潘昭宏借款,潘昭宏基於兄弟情誼,鮮少積極 催討,及系爭借款原欲由潘世爵貸與,惟當時因潘世爵在美 國留學而作罷,及潘昭秀生前曾於87年6月4日由潘昭宏經手 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等語,然均不足以推論系爭借款契 約關係,係存在於潘昭宏潘昭秀之間,及系爭借據內容係 依潘昭宏之意思作成之事實。倘系爭借款係潘昭秀潘昭宏 所借,則潘昭秀簽立之借據應係記載「潘昭宏收執」,而非 記載「甲○○收執」並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借款係由潘昭宏貸與潘昭秀,其執上情抗辯系爭借款 係由潘昭宏全權規劃經手,借據内容係依潘昭宏之意思作成 ,借貸關係似存在於潘昭宏潘昭秀之間云云,係屬臆測之 詞,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另以:潘昭秀死亡後,伊對於被上訴人與潘昭秀間 是否存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於110年 間出示系爭借據,要求伊將系爭借款列入遺產清冊,伊有所 疑慮,諮詢所委託之地政士李博誠李博誠告知伊民法第11 48條、第1163條之規定,並建議伊暫且列入遺產清冊之中, 以免因違反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導致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李博誠告知若日後被上訴人或潘世爵另以訴訟請求伊清償系 爭借款時,伊仍可對系爭借款是否有交付,提出抗辯等語, 並請求傳訊證人李博誠以為證明。然上訴人於潘昭秀死亡時 ,既不知潘昭秀是否於87年間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 則李博誠係於110年間潘昭秀死亡後,辦理上訴人繼承遺產



相關事宜之地政士,其對於被上訴人於87年間是否曾貸與潘 昭秀300萬元之事,自亦不可能知悉,本無傳訊之必要。且 縱使李博誠可以證明上訴人上開所辯事實為真實,亦僅能證 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是否列入遺產清冊有所疑慮,於諮詢 李博誠後,同意將系爭借款列入遺產清冊等情,但無法藉由 訊問李博誠而證明上訴人所陳報之遺產清冊,其中記載被上 訴人對於潘昭秀有系爭借款債權乙節為不實,自無傳訊李博 誠之必要。
㈡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478 條後段 亦定有明文。依系爭借據所示,被上訴人與潘昭秀間於87年 間已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 於110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一個 月於繼承潘昭秀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借款,該存證信函於同 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回 執可按(原審雄司調字卷第27至33頁)。是自催告送達滿1 個月之110年11月21日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方有返還借款 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11年3 月7日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自未逾15年之時效。上 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昭秀生前向被上訴人借款30 0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潘昭秀生前未返還借款,被上訴 人於潘昭秀死亡後,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 返還借款,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金錢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潘昭秀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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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