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72號
KSHV,111,上,172,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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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立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越
訴訟代理人 黃瀞葶
黃小舫律師
被上訴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遠雄建設01案一般旅館集合 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將其中「B7F-16F電氣、弱電、消防電 工項目」(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並於民國105年3 月2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於107年1 1月前施作進度出現遲延及瑕疵,兩造協議自108年5月起由 被上訴人直接付費僱工完成原屬上訴人應完成之部分工項, 並由被上訴人逕將工程款發放予代工之公司與人員。惟其後 上訴人仍蓄意怠工,甚至於108年7月間授權不具工程專業之 人員進場施作,致被上訴人須要求代工人員拆除重作,被上 訴人遂於108年7月25日要求上訴人停工,並在108年7月26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自108年8月2日後未再進 場施作。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期間 共支出代工費用新臺幣(下同)24,356,054元(即項次36至 110工項,見審訴卷第81頁至第83頁),扣除上訴人剩餘工 項之合約金額16,600,82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 增加之支出7,755,234元,爰依系爭合約第21條㈠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先一部請求其中2,000,000元部分等語。請求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確有訂定系爭合約,然上訴人施作工項需



與其他基礎暨結構工程配合,但其他工程之實際工項進度落 後,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負全部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 之點工費每工每日3,300元過高。另上訴人已完工工程進度7 7%,尚有工程款7,808,346元未請款,扣除在另案主張抵銷 金額後尚有5,116,286元工程款,爰以之抵銷等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承攬遠雄建設01案一般旅館集合住宅大樓新建 工程,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兩造於105年3月25日簽 立系爭合約,契約總金額為38,220,000元。  2、兩造以「B7F-16F電氣、弱電、消防電工程請款累計明細 表」約定上訴人應完成之履約進度,然因上訴人施作之工 項須與其他基礎暨結構工程調整施作進度被上訴人遂自 開工日起,每月均邀集上訴人及各廠商進行施工協調會議 ,並於會議中確認上訴人應完成之工項與完工期限。  3、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要求上訴人停工,後於108年7月 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至遲於108年7月 底即終止,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  4、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另行僱工完成原證24-31所 示上訴人未完工之工項,共支出24,356,054元(上訴人僅 爭執點工費用過高)。
  5、上訴人未完成之剩餘合約金額為16,600,820元。(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主張撤銷自認,有無理由 ?
  2、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㈣所支出之點工費用是否過高?  3、被上訴人主張就原證24-31所示上訴人未完工之工項另行 僱工完成增加支出7,755,234元,並依系爭合約第21條㈠約 定就其中2,000,000元為一部請求,有無理由?  4、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終 止前尚有7,808,346元工程款未給付,並以其中5,116,286 元為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主張撤銷自認,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 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 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項次36至100之工程內容 ,依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另行僱工支出之點工費用,並於 110年4月28日提出原證24至31等證據資料供上訴人查核, 上訴人查核後於原審111年3月31日庭期中表示對於項次36 至100工程內容(即原證24至31所示工項)形式上不爭執 ,但爭執點工費過高等語,嗣經承審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 執事項,積極而明確的表示同意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點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7頁、第253頁至第781頁、卷 三第58頁至第60頁),依上開說明,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
  2、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 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上訴人雖主張欲撤銷上 開自認,惟業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87頁 )。另上訴人雖提出會議記錄及完工相片欲證明上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574頁),並主張被 上訴人主張之未完成工項均已完工云云。然查,依上訴人 提出之會議記錄內容,無從比對確認上訴人未完成之工項 及內容,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完工相片,亦無法逐一確認相 片內容所指涉之工程項目是否已經完工,以及是否屬於被 上訴人主張之原證24至31各工項內容。況依據工程合約第 9條第5點,請領款項應提出施工前後照片;依廠商請款須 知第2項第2點,請款時應檢附發票、工程計價明細表(即 請款累計明細表,應記載施工工項並請現場工程師簽名) ,送交工地負責人辦理估驗計價,是上訴人如確實已經完 成工項,自應能提出上開工項之施工前後照片及經現場工 程師簽名之工程計價明細表,然上訴人均未能依照前開約 定所載資料提出以佐證其完工項目,尚難以上訴人提出之 會議記錄及完工相片即認定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3、綜上,上訴人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之事實為自認,撤銷 自認為無理由,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並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二)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㈣所支出之點工費用是否過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另行僱工支出之點工費用每工每 日3,300元過高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各該代工費用支出, 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各廠商工程請款申請單、統一 發票、協力廠商點工請款明細表、點工統計表、點工簽到 簿、施工照片、估價單等文件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3頁 至第781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如數支付各該款項予後 續接手施作之廠商,則被上訴人自無浮報點工費用之可能 。復參諸系爭合約「附件三遠雄01案協力廠商工程補充說 明」第14條之約定,承包商若有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或無法 出工,被上訴人為工程之順利進行,可經告知後予以每工 1.5倍/天代僱工扣款,並由承包商負責賠償工程延誤之一 切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 定之工資數額為每工每日2,500元,則依上開約定,被上 訴人得以每工3,750元代僱工款項進行扣款。然被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僅照實際支出之點工費用即每工每日3,300元 為請求,並未按上開約定之1.5倍數額請求,亦徵被上訴 人應無刻意與各該代工廠商合意抬高點工費用,圖使被上 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㈠約定請求較高賠償金額之情形 。
3、此外,承攬工程施作之點工費用通常較契約終止後單獨點 工代為施作之點工費用為低,此觀諸兩造上開約定以「每 工1.5倍/天代僱工扣款」自明,是上訴人提出之點工工資 每工2,300元、2,500元統一發票,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 張之點工費用過高。復參以系爭合約終止前之108年6月28 日請款程序中,上訴人遭扣款之代工廠商點工費用,係以 每日每工3,300元計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此並未有 異議而簽署「廠商扣款同意書」等情,此有上開扣款同意 書及相關點工記錄、統一發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至第176頁)。是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點工費用有高於市 場行情,自不能徒以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工資數額相對較 低,即謂被上訴人另行僱工之點工單價有不合理之情,所 辯此節,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就原證24-31所示上訴人未完工之工項另行 僱工完成增加支出7,755,234元,並依系爭合約第21條㈠約 定就其中2,000,000元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有無理由?  1、查系爭合約第21條㈠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 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 所生之任何損失:2.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超過壹個月者;合約經甲方依本條第㈠款規定終止或 解除者,甲方除得將乙方及其分包商與相關人員、器材、



設備逐離工區並隨即接管工區且依甲方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由他人完成本工程外,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 增加之費用及因此所受之損害。」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考 (見審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
 2、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嚴重延誤工程進度為由,於108年7 月25日要求上訴人停工後,復於108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廠商協調會會議紀 錄、存證信函為證(見審訴卷第113頁至第147頁、第155 頁至第163頁)。而依上開會議紀錄,業經被上訴人整理 上訴人每次會議記載應完成工項內容及時間,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立慧廠商協調會執行概要表」為佐(見審訴卷 第177頁至第193頁),除見有諸多原訂完工期限一再改期 延後之情形外,其中108年7月11日廠商協調會會議紀錄亦 就「6F~16F緊急電源插座拉線」、「11F~16F緊急電話拉 線」部分,載明上訴人分別同意委由「大元」及「明順」 以點工辦理等語,核與前揭系爭合約「附件三遠雄01案協 力廠商工程補充說明」第14條所稱,若承包商有遲延工程 進度者,經告知後,被上訴人得以每工1.5倍/天另行僱工 完成之約定相符,足徵上訴人確有嚴重延宕工期之情事, 始遭被上訴人依約發函終止。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施作工項需與其他基礎暨結構工程配合, 但其他工程之實際工項進度落後,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 人負全部責任云云。然查,兩造雖以「B7F-16F電氣、弱 電、消防電工程請款累計明細表」約定上訴人應完成之履 約進度,然因上訴人施作之工項須與其他基礎暨結構工程 調整施作進度被上訴人遂自開工日起,每月均邀集上訴 人及各廠商進行施工協調會議,並於會議中確認上訴人應 完成之工項與完工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88頁)。且上開會議亦均經上訴人之負責人黃立越出 席及確認簽名(見審訴卷第97頁至第163頁),則被上訴 人每月邀集上訴人及各廠商進行施工協調會議,並於會議 中確認上訴人應完成之工項與完工期限時,即應已排除上 訴人因其他工程實際工項進度落後致無法施工之情形,上 訴人上開主張,應屬事後推諉之詞,自不足採。  4、再者,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終止後有另行僱工完成原證24 -31所示上訴人未完工之工項,共支出24,356,054元,而 上訴人未完成之剩餘合約金額為16,600,820元等情,業經 上訴人為自認;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點工費用,並無過高之 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完工之工項另行僱 工完成增加支出7,755,234元(24,356,054-16,600,820=7



,755,234),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㈠約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中2,000,000元為給付, 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終止前尚有7,808,346元工 程款未給付,並以其中5,116,286元為抵銷,是否有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在系爭合約終止前已 完成77%之工程進度,然實際請款僅有56.57%,則被上訴 人尚有7,808,346元〔計算式:(77%-56.57%)×工程總價3 8,220,000元=7,808,346元〕工程款未付,以其中5,116,28 6元為抵銷等情,並提出108年10月25日函文(下稱系爭函 文)及應請款項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 、本院卷二第10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主張並 未收到系爭函文等語。
  2、查,系爭函文並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上訴人迄今復 未能提出系爭函文有送達被上訴人之證明,且揆其函文內 容亦僅係上訴人片面主張其施工進度,並未附上函文內容 所記載之附件:36期請款累計明細表(附件一)、各樓層 變更追加數量表(附件二),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 承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所述工程進度(見原審卷一第458頁 )。況依據工程合約第9條第5點,請領款項應提出施工前 後照片,及依廠商請款須知第2項第2點,請款時應檢附發 票、工程計價明細表(即請款累計明細表,應記載施工工 項並請現場工程師簽名),送交工地負責人辦理估驗計價 ,是上訴人如確實已經完成工項,自應能提出上開工項之 施工前後照片及經現場工程師簽名之工程計價明細表,然 其未依照前開請款程序所載資料提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 尚有上開未付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3、至於上訴人雖請求向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在上訴人 退場前之被上訴人請款金額,並請該公司提出監工日報表 及工程日誌,以證明其已完成77%之工程進度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之工程項目為一般旅館集合住宅 大樓新建工程全棟大樓B7F~68F(RF)之「電氣設備工程 」、「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衛生設 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臨時水電設備工程」等 ,承攬工程內容為各項設備本體之製造、吊運、安裝、測 試、調整及修改等系統設備之新製與功能之完成,而被上 訴人僅將其中B7~16F電氣、弱電、消防等電工項目委由上 訴人承作,然依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40號事件函詢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結果,據該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 以遠營字第1110000325號函覆稱:「本契約『單價明細總 表』所列品名,並無『動力拉線工程』此一單項,因此,來 函指稱『動力拉線工程』之具體施作範圍為何,本公司無從 得知」、「本工程108年8月2日建築物施工日誌及監工日 報表,該報表內容均為記載百總公司各單項工程之施工概 況,當時詳細工程進度現無法勾稽」、「其餘施工相關文 件茲因本工程自109年3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距今逾兩年半 ,已罹一年保存銷毀期限,查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9頁至第288頁)。足認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知 悉在上訴人退場前所完成之工項,且監工日報表及工程日 誌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完工之比例。 
  4、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在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77% 之工程進度。從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不足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約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因另行僱工所增加之費用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見審訴卷第22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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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