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號
KSHV,111,上,1,2023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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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岳霖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 訴 人 國免供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生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上訴人 趙發新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 伍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中國籍人民, 其自民國106年5月17日迄至111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期間止, 不曾入境我國(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其於108年2月1日起 訴時、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上訴時,所委任林維毅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在江蘇省南京市簽署,分別於10 8年6月14日、111年9月2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見本院卷第325至331、337至341頁),依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出具之上開委任狀,自屬真正。而被上訴人有委任林維 毅律師提起本訴之意,有林維毅律師之Line截圖可憑(見本 院卷第223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不足 採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5年12月5日受僱於訴外人青島連航船舶管理服務有限 公司(下稱A公司),並經指派擔任訴外人青島萬通海運有 限公司(下稱B公司)所屬「WAN TONE18輪」(下稱A船)船 長,月薪為美金6,300 元。上訴人蔡岳霖係港區事業貨物業 者即上訴國免供應有限公司(原名:臺灣中免供應有限公 司,下稱國免公司)臺中分公司聘僱司機。伊於106 年2 月 8 日A船停泊臺中港5 號碼頭(下稱A碼頭)時,向國免公司 訂購供船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香菸,計18條(下稱 甲菸),詎蔡岳霖為獲取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之利益, 未經伊授權,竟於同日以A船名義加購附表一編號5之香菸( 下稱乙菸),併同甲菸計68條免稅菸品(下就甲、乙菸合稱 系爭香菸),由訴外人即國免公司行政人員陳怡文繕製出口 報單及供應船舶/船員用品日用品申報表兼准單(下稱兼准 單)1 式2 份(海關聯及正本聯),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下稱臺中關)報運出口。嗣臺中關指派訴外人即辦事員國華負責執行監視裝船工作,惟楊國華未實際為之,即將臺 中關黏貼封條交由蔡岳霖代為登上A船封存免稅菸於司多間 ,然蔡岳霖僅封存甲菸,乙菸則載離港區販售他人牟利。蔡 岳霖為免臺中關或國免公司人員查悉上情,於同日又在臺中 市梧棲區文化路之某7-11內(下稱B處),未經伊同意,將 伊於A船行程表(PORT OF CALL,下稱B表)之簽名,彩色影 印並剪下貼在系爭出口報單及兼准單,再重新彩色影印輸出 ,以此偽造A船委託訂購系爭香菸之文件。嗣A船於106 年2 月10日轉運至高雄港待出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 雄關)之人員登船查驗時,A船司多間封條雖無開啟痕跡, 惟開啟後僅有甲菸而與出口報單所載系爭香菸數量不符(下 稱甲事件)。
㈡伊因甲事件除遭高雄關裁罰外,A公司更自106年5月18日起至 107年11月26日止,計18個月又10日(被上訴人誤繕為8日, 下稱系爭期間)對伊為留職停薪處分,致伊受如附表二之損 害,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14萬5,896元。又國免 公司為蔡岳霖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蔡岳霖執 行職務之侵害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4萬5,8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均以:甲事件非蔡岳霖所為,然基於爭取刑案緩起



訴處分,始於刑案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而甲事件發生 於106年2月8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偵查中已知悉遭 蔡岳霖偽造簽名之行為,但迄至108年2月9日以前均未合法 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短期時效。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受薪資損失,係源 於A公司違法之留職停薪處分,與蔡岳霖之行為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伊等就薪資損失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船員薪資 可區分在船薪資、待派薪資,被上訴人未證明A船相關航行 計畫、離船之年休假期間、系爭期間有無其他工作收入,遽 以在船薪資為系爭期間損害計算標準,有欠公允。另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A公司郵件(下稱A郵件),內容未敘及被上訴 人姓名,無從構成名譽權侵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以A船名義雖僅購買甲菸,然未全程參與監視 裝船過程,對甲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國免公司 另以:蔡岳霖於103年5月8日已完成自由貿易港區自主管理 專責人員講習訓練,伊對蔡岳霖已盡相當選任、監督之責, 甲事件屬蔡岳霖個人行為所致,且免稅菸申購後之裝船流程 ,係由海關人員依法監督,伊對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之製作、 除帳流程,無從自行監督,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4萬5,896 元(即附 表二編號1、2「D」欄所示),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中國籍)於105年12月5日受僱於A公司,並經指派 擔任B公司所屬A船船長,約定月薪為美金6,300 元(其中家 匯薪6,200元美金/月、優質服務獎100 元美金/月,於合同 期滿後隨最後一個月工資一起發),合同期36個月。 ㈡蔡岳霖於106年2月8日,係港區事業貨物業者中免公司(嗣更 名為國免公司)之受僱司機。
 ㈢楊國華係臺中關稽查組巡緝課辦事員,就港區事業貨物(船舶 日用品) 售予國際航線之船舶負有審核及核對裝船、報單審 理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 
 ㈣A船於106 年2 月8 日停泊A碼頭,向國免公司訂購供船上使 用之甲菸。蔡岳霖為獲取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1萬5,900 元之利益,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竟於同日以A船名義加購乙



菸,由國免公司行政人員陳怡文繕製出口報單及兼准單1 式 2 份(海關聯及正本聯),向臺中關報運出口系爭香菸。嗣 臺中關稽查組結關檯辦事員林宗融受理,於兼准單之「海關 審核記錄」欄內蓋戳章,指派楊國華負責執行監視裝船工作 。
 ㈤楊國華接獲臺中關稽查組之書面指示後,知悉應切實執行查 驗工作【即須與國免公司載運免稅菸之貨車於船邊會合,現 場檢查貨車上泰登封條號碼與出口報單一致時啟封,啟封後 須貨名、數量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申報核對相符,始得讓國 免公司人員將免稅菸裝船,並應以海關封條封存於船上司多 間,於出口報單註明封條號碼,由船長或大副於出口報單及 兼准單上簽收核對後,再加蓋其戳章】。然楊國華於同時段 已與訴外人超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相約於臺中港1 號 碼頭執行監視裝船勤務,因貪圖一時方便,與蔡岳霖於A碼 頭附近空地會合,明知自己僅實際執行啟封及核對香菸數量 與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申報相符,並未監視上船,竟在陳怡文 已蓋好之「1.已監視裝船」、「2.封條號碼」、「已押運交 由船邊關員查核」等文字之出口報單上,於「封條號碼」欄 位填寫「P/S0 09766」及加蓋其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 (下稱系爭封條),另於兼准單之「檢查人員簽章」欄內加 蓋級職、日期、姓名之圓戳章。
 ㈥楊國華將系爭封條交付蔡岳霖,由其登上A船將免稅菸封存於 司多間。蔡岳霖趁不知情之楊國華未實際執行監視上船及船 邊查核之際,將甲菸封存於司多間,並將乙菸載離港區販售 予不詳之人牟利。蔡岳霖為免臺中關或國免公司同事查悉上 情,又於同日在B處,未經同意,將被上訴人於B表內簽名及 B公司之印文彩色影印,並剪下貼在系爭出口報單及兼准單 ,再重新彩色影印輸出而偽造2 份出口報單及兼准單,其中 1 份交由不知情之楊國華留存臺中關結關檯辦公室備查,另 1 份則由蔡岳霖先交回國免公司除帳,再送交臺中關保稅組 完成出口程序作業而行使之(前開內容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 及兼准單一式2份,經蔡岳霖棄置在B處垃圾桶內) 。 ㈦A船於106 年2 月10日轉運至高雄港待出口,高雄關人員登船 查驗時,A船司多間封條雖無開啟痕跡,惟發生開啟後僅有 甲菸而與出口報單所載系爭香菸數量不符,報請法務部廉政 署處理之甲事件。
 ㈧楊國華因上開㈤㈥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 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6745、11699 號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24號刑案判決無罪。台中地 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8 年度上訴字第135 號刑案判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楊國 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案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合稱楊國華刑案)。 ㈨蔡岳霖因上開㈤㈥行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經台中地檢署以1 07年度偵字第6745、11699號為緩起訴處分。 ㈩被上訴人因甲事件,經高雄關認有擅自開啟經封存之物品, 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爰依同辦法 第84條及關稅法第83條規定,以106 年6 月2 日106 年第00 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6,000元(下稱原處分),被上 訴人於106年5月17日不久之後收到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再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判決命「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108年3月5日確定(下稱99號行 政案件)。
 A公司於106 年2 月10日知悉甲事件,於106年5月15日以A船 因同年2月8日涉嫌違規攜帶香菸一事尚未清查為由,命被上 訴人應於同月17日A船停靠日照港後離船,系爭期間為留職 停薪處分。A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再指派被上訴人在嵐山港 登船回復A船船長職務,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0日結束航程 後離職。
 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1日表示記載系爭香菸之出口報單傳 真紙係偽造。
 被上訴人於99號行政案件具狀陳明於107 年2 月26日發現…「 中免公司蔡岳霖…」涉及本件行為。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 時效?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 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 時效仍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已知悉蔡岳霖所為本 件偽造文書行為,未於108年2月9日以前合法對伊等起訴,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 無非以被上訴人106年2月10日在高雄關訊問筆錄(下稱A筆 錄)、106年2月10日事實情況證明(下稱A證明)、106年11 月21日經廉政官以微信所制訊問筆錄(下稱B筆錄)為據。 查:
 ⑴觀之A筆錄(見台中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99號卷第138正 反頁),被上訴人自陳:伊保管司多間,出口報單上僅甲菸 係伊船員所購,乙菸未申請購買,…伊不知報單為何多出乙 菸,僅以國免公司所提供之發票點收。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之 簽名屬伊所簽,但數量不符,伊懷疑出口報單及兼准單最後 一項有經過竄改…等語;又依B筆錄所示(見同上偵卷第139 頁),被上訴人陳稱:…伊於106年2月8日到達臺中關,國免 公司員工上船表示可協助購菸,…大約13時許,國免公司  員工1人帶18香菸裝在一個小箱子上船,…由那人貼封條蓋職 章…A船在高雄關遭海關清查,海關提供出口報單之傳真,上 面有伊簽名,但伊從頭到尾未對出口報單簽名,懷疑是偽造 的。國免公司送菸上船時,伊在午休,…只有1個人送貨登船 ,『不能確認那個人是海關還是國免公司人員』…等語;另稽 之A證明(見同上偵卷第137頁),敘明「萬通18輪(即A船 )2007.2.10停泊于高雄港期間,海關報關單顯示本輪于台 中港購買香菸為68條…當時台中港2017.2.8下午國免公司送 船香菸中,未有50條大衛杜夫香菸送船」等語,是依B筆錄 內容,被上訴人迄至106年11月21日尚無法確認106年2月8日 運送甲菸上A船之人即「國免公司受僱人蔡岳霖」,本院自 無從以上開資料,遽認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已明知蔡岳 霖於2日前(同年月8日),以偽造出口報單及兼准單方式, 逕由A船名義加購乙菸,而獲取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之 利益,肇致甲事件之發生,則A筆錄、A證明、B筆錄不能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 已知悉蔡岳霖所為本件偽造文書行為,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99號行政案件具狀陳明於107 年2 月26日發現…「 中免公司蔡岳霖…」涉及本件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9號行政案件卷可明,顯見被上訴人係於 107 年2 月26日始確知國免公司之蔡岳霖於106年2月8日, 為圖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之利益,肇致甲事件發生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應自107 年2 月26日起算,迄至109年2月25日屆滿。 ⑶被上訴人係108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 收文章),而承前述,被上訴人第一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驗證程序,於108年6月14日已完成,縱以108年6月14日



為被上訴人合法起訴時點之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及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上訴人(中國籍)於105年12月5日受僱於A公司,並經指派 擔任B公司所屬A船船長;A船於106 年2 月8 日停泊A碼頭, 向國免公司訂購供船上使用之甲菸。蔡岳霖為獲取免繳健康 福利捐及菸酒稅之利益,未經授權,竟於同日以A船名義加 購乙菸,及偽造被上訴人簽名於出口報單及兼准單;而臺中 關稽查組人員楊國華未實際執行監視裝船工作,肇致甲事件 發生;蔡岳霖就甲事件偽造文書部分,受緩起訴處分等節( 詳不爭執事項㈢至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楊國華刑案歷審全卷明確,則被上訴人主張甲事件係蔡岳霖 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侵害其權利,可以採信。 ⑵蔡岳霖雖否認有上開偽造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之行為,並辯稱 係為獲取緩起訴處分,始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 5頁)。然蔡岳霖就此利己事實,除空言否認外,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且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 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 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 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 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 無著,有失公平。再者,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 務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僱用人所應注意之範圍,就選任方 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就



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 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3.國免公司雖抗辯其選任及監督蔡岳霖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 注意,甲事件為蔡岳霖個人行為,伊無從監督出口報關流程 ,不負連帶責任云云。查:
 ⑴蔡岳霖於106年2月8日,係港區事業貨物業者中免公司(嗣更 名為國免公司)之受僱司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國 免公司勞退提繳單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15頁),蔡岳 霖迄今仍屬國免公司勞保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是蔡岳霖就 甲事件屬國免公司受僱人,可先認定。
 ⑵國免公司雖稱蔡岳霖自102年3月起受僱,自103年5月6日至同 年月8日已完成貿易港區專責人員之訓練,業盡選任及監督 之責。何況,免稅菸報關流程,由海關監視,伊無從監督。 然承前述,蔡岳霖自102年3月起即受僱於國免公司擔任司機 ,藉A船申購日用品之際,利用為該公司執行向A船確認訂購 數量及運送貨品之機會,為本件不法行為,依上開說明,自 屬執行職務行為,故國免公司抗辯本件為蔡岳霖個人行為, 不足採信。其次,蔡岳霖於本件趁機以A船名義加購乙菸, 為己牟利,並偽造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企圖遮隱不法行為, 致生甲事件,可見蔡岳霖屬投機取巧性格之人。而國免公司 除未曾舉證證明已多次提醒蔡岳霖執行確認船舶訂貨、送貨 業務時,應恪守誠實品格,不得趁機徇私營利,以杜走私等 危險外,亦無舉證就出口報單及兼準單之製作與除帳流程, 已設監督把關機制,僅任由司機回報結果即製作上開文件, 縱監視裝船屬海關業務,國免公司無置喙餘地,亦無從解免 國免公司疏於查核出口報單及兼準單製作正確性之違失,本 院自無從認定國免公司已盡其監督義務。故國免公司上開所 辯,亦無可採。
 ⑶綜上,國免公司就蔡岳霖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可以認定。 
 4.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5.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甲事件,遭A公司為留職停薪處分 ,屬A公司違法處分,與蔡岳霖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查:
 ⑴A公司於106 年2 月10日知悉甲事件,於106年5月15日以A船



因同年2月8日涉嫌違規攜帶香菸一事尚未清查為由,命被上 訴人應於同月17日A船停靠日照港後離船,系爭期間為留職 停薪處分,迄至107年11月27日再指派被上訴人在嵐山港登 船回復A船船長職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公司處罰 決定文件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而A公司既以「A船 因106年2月8日涉嫌違規攜帶香菸乙事未清查」為由,對被 上訴人為系爭期間之留職停薪處分,且106年2月10日A船遭 查獲出口免稅菸數量申報不符之甲事件,係肇因於蔡岳霖利 用職務之機會,不法加購乙菸,為己牟利所致,依上開說明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期間之留職停薪處分,與蔡岳霖 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因因果關係),可以採信。 ⑵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與A公司之船員聘用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並無留職停薪處罰依據,本件屬A公司違法處 罰。查,被上訴人因甲事件,經高雄關認有擅自開啟經封存 之物品,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爰 依同辦法第84條及關稅法第83條規定,於106年6月2日以原 處分裁罰6,00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不久之後收到 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 再提行政訴訟,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31日以99號行政案件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原法院99號行政案件卷明確,是被上訴人因甲事件,於106 年6月初曾遭高雄關處罰,可以認定。而觀之系爭協議書, 第6條2.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或違反船舶所在地海 關規定而被處罰或罰款時,責任及罰款由乙方自行負擔…, 由此給甲方(即A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乙方負擔(見原 審審訴卷第33頁)」,而A公司固於106年6月2日原處分裁罰 前之106年5月15日先對被上訴人為留職停薪處分,惟被上訴 人嗣於106年6月初既確實因違反我國海關規定,受原處分裁 罰,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2.所約定之違約事由,且該協 議書第6條2.未明定因違反我國海關規定被處罰「確定」, 始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責任,是被上訴人受A公司裁罰處分 已屬無可避免之情況,本院不能僅憑A公司對被上訴人為留 職停薪處分,遽認屬A公司違法處分。即便被上訴人之原處 分,事後經原法院以99號行政案件判決撤銷確定,縱被上訴 人可另向A公司求償因留職停薪處分所受損害,亦無從解免 蔡岳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 足採信。
 ⑶依上所述,既認甲事件屬蔡岳霖故意所致侵權行為,且與被 上訴人受留職停薪處分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國免公司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6.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二所示損害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薪資損失:  
 ①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同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月薪美金6,300元,系爭 期間應按上開標準計算薪資損害。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合同期36個月係在船期間,非一般持續性僱傭契約, 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期間屬A公司已預訂指派其上船任A 船船長期間。何況,船員薪資一般區分為「在船」、「非在 船」薪資,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是否有損益相抵原則適用 ,考量被上訴人為中國人,涉及證據偏在、舉證困難因素, 應有舉證責任轉換原則適用。 
 ③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㈠約定「合同期為36個月(在船時間 ),從乙方上船之日起至離船日止,合同期內乙方應完成合 同」;第4條約定「乙方待遇…4.船員待遇…㈠在船工資總額: USD6300/月,其中⑴家匯薪USD6200/月,⑵優質服務獎USD100 /月,支付方式:合同期滿後隨最後一個月工資一起發」等 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然被上訴人自陳:伊在A船服 務至108年3月30日從日照港離船後,未再受僱於A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53頁),而被上訴人既自105年12月5日起與 A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迄至108年 3月30日離職日止,未滿36個月,縱系爭期間未遭A公司留職 停薪處分,仍不符「合同期滿」要件,自無可能領取「優質 服務獎」,則被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標準,應不得加計優質服 務獎USD100/月,原審逕以月薪美金6,300元,作為被上訴人 月薪計算標準,有欠妥適。
 ④其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擔任A船船長,A船行駛於東南亞、 中國、台灣各港口,A公司有規劃系爭期間讓伊執行船長業 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然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 ,自難遽採。又審酌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5日起任A船船長 至106年5月17日止,已在船5個月餘,而系爭期間達18個月 又10日,合計至少23個月,縱未發生甲事件,衡情A公司尚 無可能於系爭期間均安排被上訴人上船,被上訴人亦無可能



連續長達23個月均無上岸休息,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均 按在船薪資計算損害,難認合理。又原審雖以被上訴人107 年11月27日至108年3月30日之薪資總額,換算自107年11月2 7日至108年5月9日在船及離船年休假期間之日平均工資,然 承前述,既認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0日自A公司離職,則自1 08年3月31日至108年5月9日止,當非屬被上訴人在A公司之 休假期間,故原審核算被上訴人日平均工資,亦失依據。  惟被上訴人因蔡岳霖之行為,肇致甲事件,確實受有遭停職 、停薪處罰,其主張受有薪資損害,可以採信。但被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A船自105年12月5日啟航之航程規劃,亦無提 供系爭期間另有薪資之資料,且本件實有證據偏在之窘境, 考量兩岸司法互助、交流程度甚低,依上開說明,關於被上 訴人系爭期間薪資損失,宜比照我國勞工請求薪資損失,於 無法證明月薪時,實務上多以基本工資方式為計算標準,此 參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29條第2 項亦規定:「船員用 人單位應當向勞動合同有效期間內的待派船員,支付不低於 船員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佈的最低工資(見原審卷三 第183頁)」可徵。
 ⑤被上訴人受僱之A公司,係中國青島公司,屬中國山東省,則 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薪資損失,按山東省同期間基本工資( 見本院卷第501至521頁)比例計算,如附表三,計155,815 元(詳附表三備註欄所示)。
 ⑵附表二編號2精神慰撫金:
 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蔡岳霖之不法行為,引發甲事件,造成A公司 於106年2月13日廣發A郵件,通告所屬各輪,使其他船舶知 悉伊涉嫌走私疑慮,致名譽嚴重受損,固以A郵件為據。然 稽之A郵件(見原審卷一第413頁),敘明「…我司某船在臺 灣台中港購買香菸並庫存加海關封關後,抵達高雄港時被通 知購買香菸數量不對,海關以賣免稅香菸為由拒絕讓船離港 ,不得不讓代理擔保才獲准離港,此事應引起我們船長到台 灣時的高度重視和注意!可能供應商…做了手腳,但是對船 舶造成了生產影響…請船長不僅僅在臺灣,就是在其他地方 船長簽字加蓋船章,一定要仔細、注意裡面的內容、數量等 等,所有船長簽字蓋章的材料單據都要複印保存,如果來不 及…也要拍照保存…」等語,足見A郵件隻字未提及被上訴人 具體姓名,亦無載明特定時間或船舶名稱,反而應認係A公 司為防免將來再發生此類風險,特意提醒所屬船舶船長於相



關文件簽字、蓋船章時,應採取相關保護措施,以杜爭議, 則A郵件單純係A公司基於客觀、中立之立場,對旗下所屬船 舶為注意事項之宣導,不致對被上訴人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 ,依上開說明,自未構成名譽之損害。此外,被上訴人關於 蔡岳霖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名譽受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要 屬無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數額為155,815 元(詳附表二合計欄所示)。 
 7.又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仍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 ,因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菸酒類貨品監視裝船後,應 以海關封條封存於船上司多間,並於報單註明封條號碼後, 由船長或大副於報單上簽收乙節,有臺中關108年4月10日函 及所附資料可憑(見楊國華刑案二審卷第87至90頁);  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僅伊持有A船司多間萬能鑰匙(見本院 卷第38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8日蔡岳霖運送免稅 菸上A船時,應負有全程監視裝船,以海關封條封存於船上 的司多間,及在註明封條號碼之報單上簽收義務。而被上訴 人雖陳稱:伊於監視裝船過程全程在場,僅在載明甲菸之發 票簽名(見本院卷第386、388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 能採信。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免稅菸監視裝船過程全 程在場,始引發甲事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可以採信。綜觀上情,及參酌甲事 件發生經過、現場情形、兩造違失情節互核以觀,認蔡岳霖 應負擔80%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20%責任,方屬公允。 8.承上所述,既認被上訴人對於甲事件所生之損害,應負20% 之過失責任,則其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2 萬4,65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2萬4,652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併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於法有違,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 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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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免供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