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陸成美蓉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私立永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 陸鄭淑珠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847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陸進吉買入,登記於其子即訴外 人陸榮祿名下,陸榮祿於民國94年8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將84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847 地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件照片所示之甲、乙二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陸進吉於71年間 以被上訴人之資金出資興建(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建物 為陸進吉出資興建後,以之作為出資資本之一部,交付系爭 建物予被上訴人使用),甲建物作為視聽教室使用,乙建物 作為廁所使用,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前於104 年間曾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陸榮一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及返 還土地,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非其所有,惟竟向燕巢戶 政事務所(下稱燕巢戶政)申請編釘系爭建物之門牌為高雄 市○○區○○路0000○00號,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 局)謊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申請核發拆除執照獲准後,於 同年9 月間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完畢,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系爭建物經鑑 定價值新臺幣(下同)109萬870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109萬87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87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配偶陸榮祿出資興建,上訴人係經陸榮祿 同意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被上 訴人或陸進吉所興建,且上訴人拆除之系爭建物為門牌編號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一層樓建物,被上訴人所有之 建物為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0○0號(改編釘前之門牌 號碼為同路1034號)之4層樓混凝土建築物,二者實為不同 之建物。又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建物於47年間興建,嗣改稱 於68、69年間興建,其後又稱係71年間興建,所述時間前後 不一,而系爭建物於69年5 月17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圖(下稱 航照圖)尚未存在,於70年11月15日拍攝之航照圖始見存在 ,顯無可能由陸進吉及8 位股東在68年間興建完成。又縱認 系爭建物原為陸進吉興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陸進吉已將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另系爭建物既係於69、70年間興建,則其造價應以興建時之 物價作為認定依據,再計算迄至106 年9 月間折舊38年之折 舊額,方能呈現系爭建物之實際價值,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以106 年2 月間建物之建造單價核算系爭建物之建造價值,自有錯誤。 且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中之甲建物誤認屬水泥平頂建物 ,其認定之建物價值,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㈠陸榮一與陸榮祿為兄弟,上訴人為陸榮祿之配偶。 ㈡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上訴人及其配偶陸榮祿於被上訴人68 年成立時起即為合夥人之一,於82年5月間退出合夥。 ㈢上訴人於94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其配偶陸榮祿處受 讓8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㈣系爭建物中如附圖所示坐落847地號土地上之編號847號建物 為甲建物、編號847⑶號建物為乙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㈤如附圖所示坐落821-20地號土地上之L形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將一樓作為辦公室、二樓以上作為住家使用,上 訴人及其配偶陸榮祿曾居住於該L形建物中,又該L形建物與 系爭建物之間,至早自99年、100年間起以圍籬相隔。 ㈥燕巢戶政於58年6月1日將門牌編號高雄縣○○鄉○○村○○路00○0 號改編為同村安招路1034號,嗣於95年1月13日改編為安招
路1066之8號,後於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調整改編為高 雄市○○區○○路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20頁)。 ㈦上訴人前於104年間曾主張陸榮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權 占用847地號土地,訴請陸榮一拆屋還地及給付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經高雄地院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38 號認定上訴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陸榮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㈧燕巢戶政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申請,於同年月15日就甲建 物編釘門牌編號為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於此之前, 甲建物並未編釘門牌號碼,乙建物則自始未曾編釘門牌號碼 。
㈨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向工務局就系爭建物申請拆除執照, 經工務局於106年2月18日發函准予拆除,上訴人於106年8月 9日申請展延拆除期限,並經工務局同意展期3個月至同年11 月18日止,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間僱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 。
㈩甲建物於106年9月間拆除前已閒置未使用,於該建物閒置之 前係由被上訴人占用作為視聽教室之用(上訴人同意上開不 爭執事項,但認為並非甲建物興建完成後自始即作為被上訴 人之視聽教室使用,被上訴人則主張甲建物興建完成後均係 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五、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受讓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 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 上字第21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建物, 致其受有系爭建物滅失之損害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對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陸進吉出資興建後,以之作為出資 資本之一部,讓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489-49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夫陸 榮祿所興建。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84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8年7月永豐汽車保養廠 登記證及臺灣省高雄縣政府68年7月26日函及68年10月17日 私立永全汽車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股東籌備會議紀錄( 下稱68年籌備會議紀錄)及68年11月立案證書,暨多份土地 及房屋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總面積使用清冊(均影本)為 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3-14、16-28、42-44頁)。惟, ⑴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68年間設立,創辦人為陸進吉,組成股 東為家族成員,陸榮一、陸榮祿為陸進吉之子,上訴人為陸 榮祿之配偶,其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組成股東,並提出上開 68年籌備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0頁),然依68年 籌備會議紀錄內容,陸進吉係提供226-1(1/2)、226-2(全 部)、226-7(全部)三筆土地(按指坐落重測前高雄縣○○ 鄉○○○段○○地號土地)及「1472號房屋」供使用並認股;又 陸進吉嗣於73年5月30日及85年4月20日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則再增加吊雞林段226-3、226-6及224-3地號土地(見原 審審訴卷第24、42頁);73年4月5日房屋使用同意書則以益 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豐公司)代表人陸進吉之名義 書立,表明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0000號房屋由陸進吉 所設立之益豐公司(稅籍牌號碼01472)從69年10月起無償 提供永全汽車駕駛補習班使用,使用期間必須繳納所有稅捐 及繕修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4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 54年下期房捐繳納通知書,其上載房屋稅籍號碼:「燕巢鄉 第1472號」、納稅義務人陸進吉、住址為「瓊林村48之2號 」(見原審卷一第43頁),而燕巢戶政於58年6月1日將門牌 編號高雄縣○○鄉○○村○○路00○0號改編為同村安招路1034號, 嗣於95年1月13日改編為安招路1066之8號一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燕巢戶政於64年4月29日核 發予益豐公司董事長陸進吉之門牌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51頁)。
⑵又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於69年5月17日並無建物存在,至70年11 月15日之航空照片始見建物存在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拍攝之航照圖2份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又經原審法院囑託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就68年9月7日及69年5月17日攝影之航照圖進行 判讀說明,結果略以:經調閱上開兩日期攝影之連號航照, 進行立體觀察,原審法院所附航照標示三角形之處,不具明 顯人為邊界、形狀及線性結構等特徵,且高度不顯著,推斷 無建物,亦無屋頂構造推斷無建物存在一節,有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108年2月20日函在卷可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6-10、14-15、17頁),堪認系爭建物在69年 5月17日前並未存在,直至70年11月15日前始存在。 ⑶綜合上開事證,堪認68年籌備會議紀錄上所載陸進吉作為出 資而提供使用之「1472號房屋」,應係指當時已存在、門牌 編號由原高雄縣○○鄉○○村○○路00○0號改編為同村安招路1034 號之房屋,此亦核與被上訴人於68年10月19日設立時是以在 高雄縣○○鄉○○○○路0000號為設立地址(見原審卷一第P61-69 頁),而設立資料中財產目錄並無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實 際上在69年5月17日前尚未存在等情互核相符,則68年籌備 會議紀錄內所載「1472號房屋」,顯非系爭建物,應堪予認 定。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847地號及毗鄰土地上原建有數棟建物作為益 豐公司之工廠,門牌號碼原為瓊林路48之2號,後變更為安 招路1034號。68至70年間,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上拆除舊有豬 舍,並改100餘平方公尺之平房,陸進吉作為永豐汽車保養 廠、辦公室及倉庫(見原審卷二第41、47、51頁之附圖一、 二、三;卷三第167、169-170頁),其後被上訴人駕訓班設 立時,依法應興建駕訓班辦公室及教室,而於70年間在保養 廠旁另興建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及教室使用等語,並提出 門牌證明書、豬舍已拆除之航照圖、修車廠風災時照片、駕 訓班教學上課照片及以上訴人提出69年5月17日及70年11月1 5日航照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4-46、48、50、54頁,卷一 第96、97頁)。惟依68年籌備會議紀錄內容之二、建設部分 ,雖提及「⒈廠房興建:保養廠房宜以東面豬舍拆除興建, 興建時高度須能容納大客車之高度,保養機具宜早日採購」 等語,又證人即陸進吉之子陸榮一證述:68年籌備會議紀錄 二、建設部分1.當時陸進吉說要蓋之房屋,如會議紀錄所述 要能容納大客車高度,是保養廠。系爭建物(即上訴人106 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狀所附照片1右側一層樓建物,見原審 卷一第14頁 ) 是作為駕訓班教室使用,保養廠是另外一棟 已被拆除之建物,在未拆除之前與系爭建物是併在一起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而兩造並不爭執上開照片1右側 一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其高度顯非能容納一般大客車之高 度,參以證人陸榮一證述,68年籌備會議紀錄內容所興建之 保養廠房,核屬系爭建物北側另有一建物作為保養廠,則系 爭建物自亦非68年籌備會議紀錄所計劃興建之保養廠房。另 依陸榮一證述作為保養廠房之建物後來已拆除,而依上訴人 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3年4月6日及94年9月24日之 航照圖比對觀之,確可見系爭建物北側之建物已拆除(見原 審卷二第174-175頁),足認系爭建物與原北側保養廠原高
度、用途均不同,僅相鄰但為各自獨立之建物。 ⒊就系爭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一節,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稱陸進 吉以被上訴人之資金興建,惟嗣本院審理中已改主張係陸進 吉出資興建後,化為出資資本之一部分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見原審卷三第167頁,本院卷第489-490頁),上訴人則辯稱 係其夫陸榮祿興建,其經陸榮祿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查 :
⑴證人陸榮一證述:系爭建物是其父即駕訓班代表人陸進吉約6 9年間興建,當時都是陸進吉僱工興建,作為駕訓班之教室 使用,伊有看過陸進吉僱工興建修車廠及教室之施工過程, 也有去幫忙,興建費用是陸進吉出資,問題是最後大家都是 股東,最後一個股東會議把股份移轉給下一代,因此伊認為 是誰出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68頁)。又證人即上 訴人配偶陸榮祿亦證述甲建物(原審卷一第159頁照片上之 農舍)係陸進吉找來工人興建(見原審卷二第122頁)。綜 合證人陸榮一及陸榮祿上開證述,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 於106 年9 月間拆除前已閒置未使用,於該建物閒置之前係 由被上訴人占用作為視聽教室等情,足認系爭建物當年應係 陸進吉出資僱工興建,後並交付作為駕訓班之教室使用。 ⑵雖證人陸榮一原先證述系爭建物係駕訓班出資興建(見原審 卷二第63頁),惟依其上開證述可知,其明確證述興建費用 是陸進吉出資,惟因伊主觀認為陸進吉與其等均是股東,因 後來股東會議將股份移轉予下一代經營,伊才證述是駕訓班 出資。而陸榮祿雖另證述:系爭建物為伊與上訴人婚後,由 伊興建,伊請陸進吉僱工,並由上訴人代伊處理支付興建費 用事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1、122頁),惟陸榮祿及上訴 人就其經手支出建造系爭建物之費用大致金額約略若干元, 均無法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22、123頁),且上訴人既早經 陸榮祿授權處理支付興建費用事宜,何以於104年間主張陸 榮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無權占用847地號土地,訴請陸 榮一拆屋還地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經另案訴訟判決 認定上訴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陸榮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㈦),是證人陸榮祿 上開所述與事理不合,而不足採,系爭建物為陸進吉出資興 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一節,應堪予認定。則被上 訴人以陸榮祿證述不實在為由,於原審欲另聲請傳訊證人陸 榮成,證明系爭建物之建造及使用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在陸進吉出資興建後,陸進吉以之作 為出資資本之一部,將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以:⑴駕訓班之設立沿革及系爭建物長期 作為視聽教室使用;⑵82年5月1日股東會議中,含上訴人及 陸榮祿在內之全部原股東均將股份均讓與下一代;⑶陸榮祿 於85年4月20日仍出具847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847地號土地等情,主張可推認有 前開讓與之事實,並以前開系爭68年籌備會議紀錄、經濟部 工廠登記證、土地使用同意書、82年5月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 等件為證。惟依前開68年籌備會議紀錄,及陸進吉出具之土 地及房屋使用同意書,並未能證明陸進吉用以認股之出資項 目包含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已據前述。又82年 5月1日股東會議所為決議主要亦僅係針對原股東陸進吉、陸 楊清霞、陸榮祿、陸成美蓉及陸榮成五人同意將股權無償贈 與新股東陸秋蓮等五人,並無提及陸進吉曾將系爭建物轉讓 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審訴卷第29-32頁)。而陸榮祿雖於85 年4月20日仍出具847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847地號土地(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 ,惟陸榮祿已於82年5月1日同意將所持有股權贈與下一代之 陸珮津(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則其同意無條件提供所持 有吊雞林段215-11及215-14地號土地,繼續供被上訴人使用 ,係合於情理,亦與陸進吉有無將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無 關。再者,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間拆除前已閒置未使用,於 該建物閒置之前係由被上訴人占用作為視聽教室之用,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然縱認系爭建物長期為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既為陸進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 得,被上訴人仍須直接或輾轉自陸進吉受讓系爭建物,始能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以被上訴人曾長期為系爭建物占有 人,陸進吉之繼承人前未將之列入遺產行使權利等為由,即 可逕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此外,被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則其主張已自陸進吉受讓系 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採信。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陸進吉於59年間在847地號土地上設立益豐公 司,並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數間,皆使用同一門牌即「 高雄縣○○鄉○○村○○路0000號」,並設立單一房屋稅籍,其後 陸進吉又於847地號土地及毗鄰土地創設被上訴人駕訓班, 於69年建設系爭建物,但仍均以上開安招路1034號門牌及設 立單一房屋稅籍,故系爭建物之門牌原為安招路1034號並包 含在該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籍內云云,且提出門牌證明書及納 稅義務人為益豐公司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0、51、101頁)。惟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 分處函詢查知,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0000號」之房屋
稅籍有2戶, 其一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自71年3月起 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永全汽車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 ,73年2月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陸榮祿,迄未再變更;另一稅 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益豐公司,迄未變更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 處106年10月20日函及107年9月20日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平面圖共4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卷一第134 -138頁)。上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部分(即納稅義務 人為益豐公司),為2間一層木石磚造建物,均自57年1月起 課房屋稅;而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部分(即納稅義務人 為永全汽車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則為1間2層加強磚 造建物,面積217平方公尺,另依其房屋平面圖觀之,為L形 建物,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於70年間在當時坐落高雄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L型2層樓建物使用執照所載建物面 積及該工程合約書所附平面圖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54、56-59頁),可認上開二戶房屋稅籍證明所示建物均不 包含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門牌原為安招路10 34號及與其他建物共同設立單一房屋稅籍,並不足採,亦無 從依此推認被上訴人有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㈢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則其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拆除而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09萬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 月25日(見原審審訴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 109萬87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上訴人與私立永全汽車 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之同一性及對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 等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