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傅學維
被 上訴人 傅慶旺
傅慶泉
傅昆達
傅仁聰
傅詠霖
傅仁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
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找補表中關於「傅慶達」之記載,應更正為「傅昆達」。 理 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