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號
KSHM,112,聲,26,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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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中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查受刑人陳彥中所犯詐欺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行為時間於民國110年4月7、12日,應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所生之犯罪,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 、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所 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受 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 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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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