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號
KSHM,112,聲,25,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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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世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世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世揚(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為違反替代役 實施條例案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幫助恐嚇危害 安全罪,犯罪時間分別相隔逾半年,考量受刑人上開犯行之 犯罪型態、手段、侵害之法益類型、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程 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 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因另案通緝,而無法通知 其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基於整體



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因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僅為檢察 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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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