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洪瑞旋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洪瑞旋(下稱受刑人)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現執行中(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28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 ,且預計可於民國112年9月呈報假釋,今受刑人願就甫宣判 之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放棄上訴,惠請斟 酌受刑人於前述2案中均認罪,儘速為受刑人從輕定應執行 刑,以免造成受刑人權益受損。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或其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