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6號
KSHM,112,聲,23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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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陳威勝
代 理 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李碧榮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0(陳明送達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之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威勝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上訴 人即被告李碧榮(下稱被告)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 陳黃麗繁已死亡,聲請人陳威勝為被害人之子,係被害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適時向法院陳述證據調查之意見、就證據證明力為辯論及 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 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 有罪,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 訴字第5號案件(即本案)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 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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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