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曜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曜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曜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民國111年8月1日 先予執行完畢(111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此有各刑事確定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上述各罪之犯罪 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 定,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定其應 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名相同、手段類似,時間 分別為「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1月14日」及「106年2月16 日至106年3月22日」,間隔僅1個月,幾近相連,重複評價 程度甚高,及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 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5年」以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五、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罪數僅2罪,同質性高,犯罪時間相近 (如後述),其中宣告刑較重之罪(附表編號1)並已先予
執行,定刑相對單純,裁量空間無多,尚無傳喚受刑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