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興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興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劉興邦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從 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 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10月),並應考量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各罪經撤銷前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準此,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 受刑人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轉讓禁藥罪(1罪 ),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8年8月間起至109年9月22日間,均 屬與大麻有關之犯罪,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曾具狀請求定應執 行刑為7年以下(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入監後就本件聲 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刑仍以有期徒刑7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