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蘭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蘭玉婷犯偽造文書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蘭玉婷(下稱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2罪,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 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就 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 酌附表編號1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得利犯行、附表編 號2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似;又其2次 犯行係於同日所為,犯罪時間集中;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 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 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