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1號
KSHM,112,聲,171,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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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奚廣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奚廣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奚廣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附表所示,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係本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 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本件受刑人未就定應執行刑範圍表示 意見,見同上聲請書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另受刑人奚廣仁就附表編號1至3原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固已 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 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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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