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8號
KSHM,112,聲,158,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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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榮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村因誣告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受刑人劉榮村(下稱受刑人)因誣告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犯罪時間相隔長達2年餘 ,且所犯具體罪名有誣告、偽造有價證券等不同,罪質迥異 。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對於本件應 如何定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參照),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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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